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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连清平与陈庆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清平,陈庆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连清平,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郭惠龙、庄小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庆木,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连清平与被告陈庆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清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惠龙和被告陈庆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清平诉称,2015年3月14日(即农历2015年1月24日),被告陈庆木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庆木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庆木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庆木辩称,其对原告连清平诉称的其向原告出具1张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但其仅向原告连清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余款项是欠原告的高利贷利息款,且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其已经偿还原告15000元。综上,其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即农历2015年1月24日),被告陈庆木向原告连清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陈庆木出具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庆木向原告连清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庆木偿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以及其已经偿还原告1500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清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庆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