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司与曹春玉、聂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司,曹春玉,聂秀芳,曹乾粉,张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青,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春玉,城镇居民。被告:聂秀芳,城镇居民。系曹春玉之妻。被告:曹乾粉,农民。被告:张玉亮,城镇居民。原告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春玉、聂秀芳、曹乾粉、张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青,被告曹春玉、曹乾粉、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曹春玉、聂秀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刹车盘生产,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约定逾期不能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加收资金占用费,由被告曹乾粉、张玉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曹春玉、聂秀芳按照约定偿还1万元后,不再按月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每日1‰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春玉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曹乾粉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张玉亮辩称,我给曹春玉做保证人属实,现在我的工资已经被冻结了。被告聂秀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春玉签订投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刹车盘生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加收资金占用费。”曹乾粉、张玉亮自愿为曹春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聂秀芳与原告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张玉亮、曹乾粉与原告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和担保函。约定被告聂秀芳、曹乾粉、张玉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曹春玉向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曹春玉2014年9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春玉按约偿还1万元借款,尚欠9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春玉提供借款,被告曹春玉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曹春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秀芳、曹乾粉、张玉亮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聂秀芳、曹乾粉、张玉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永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二、被告聂秀芳、曹乾粉、张玉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曹春玉、聂秀芳、曹乾粉、张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巩庆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