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韦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韦某,女,布依族,1987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87********,住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平寨村阿扎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岭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甲。原告韦某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成龙、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14日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2月24日生一子,取名管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管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被告被羁押起,原告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管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0月14日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2月24日生一子,取名管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管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分居期间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泽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泽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多年,期间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意愿、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管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原告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标准为5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管某乙由被告管某甲抚养,原告韦某从2015年6月开始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