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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国庆,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提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斌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耀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国庆与被申请人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国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浙金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申请人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明、蔡宗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新东方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讼争双方签订了《凯尔建设有限公司区域目标责任制合同》(以下简称《目标责任制合同》),约定由马国庆承包经营其设立的凯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安徽分公司),承包期限为3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管理费每年120000元,安徽区域发生的工程项目由马国庆自负损益。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注册设立了凯尔安徽分公司,并申请开立了凯尔安徽分公司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为配合马国庆开展凯尔安徽分公司承包业务需要,在马国庆要求下,其任命马国庆为总公司副总兼凯尔安徽分公司经理。承包经营期间,马国庆以总公司名义承建了合肥国仓管桩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仓公司)项目,该项目由以马国庆为负责人的凯尔安徽分公司人员班组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因马国庆经营管理不善,该项目对外拖欠的巨额款项皆由其垫付(垫付款项有欠合肥益力建材有限公司、南街木邦建材销售中心、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邬松荣、杨耀隆、国仓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欠款及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后其要求马国庆归还垫付款项,但马国庆拒不归还。请求:马国庆返还其垫付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3024233.84元;马国庆赔偿其利息损失435115.06元(利息从应付日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规定另算);由马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马国庆未作答辩。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日,新东方公司[原为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2013年7月1日凯尔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新东方公司]与马国庆签订《目标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由马国庆承包经营凯尔公司设立的凯尔安徽分公司,聘用马国庆为凯尔安徽分公司经理,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马国庆每年交纳管理费120000元,凯尔安徽分公司由马国庆自负盈亏,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亏损概由马国庆承担。合同签订后,凯尔公司注册设立了凯尔安徽分公司,并申请开立了凯尔安徽分公司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为配合凯尔安徽分公司承包业务,在马国庆要求下,同时任命马国庆为凯尔公司副总兼凯尔安徽分公司经理。承包经营期间,马国庆依承包合同以凯尔公司名义承建了国仓公司项目,并以马国庆为负责人的凯尔安徽分公司人员班组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但因马国庆经营管理不善,对外拖欠了巨额款项,引起多起诉讼。为此,新东方公司为马国庆垫付欠款及诉讼费用合计4073031.9元。期间,新东方公司收取了国仓公司项目工程款1048798.06元。以上相抵后,新东方公司实际为马国庆代付款项3024233.84元,马国庆未归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新东方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马国庆未按约归还新东方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马国庆经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马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新东方公司垫付款3024233.84元,并自垫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4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75元,由马国庆负担。马国庆申请再审称,新东方公司曾就本案纠纷提起(2013)金婺商初字第274号案件诉讼,该案审理中已查明凯尔公司与陈某于2009年3月3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为陈某提供了凯尔公司合肥国仓管桩预制品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凯尔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及技术专用章,故案涉工程系由陈某施工,新东方公司应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陈某追索案涉工程垫付款项。同时,(2012)金婺商初字第191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合肥国仓管桩预制品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先,凯尔安徽分公司成立在后,且施工合同承建方是凯尔公司,不是凯尔安徽分公司,《目标责任制合同》与案涉工程项目不具有关联性,施工合同虽由其签名,但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承建。原审证据《长丰县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验收评定记录表》加盖有凯尔安徽分公司的公章并签了2009年3月23日的日期,但凯尔安徽分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才登记成立,结合根据《目标责任制合同》中由凯尔公司指定专人办理财务,凯尔安徽分公司章、财务章由财务人员专人保管的约定,故上述记录表系凯尔公司利用自己掌握的凯尔安徽分公司的公章伪造形成。在新东方公司撤回(2013)金婺商初字第274号案件起诉后,其不知新东方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新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新东方公司辩称,讼争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制合同》约定其拟设立的凯尔安徽分公司由马国庆承包经营,安徽区域发生的工程项目由马国庆自负损益,其根据上述约定向马国庆主张相关损失合法有据。马国庆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某施工,其与陈某之间无直接的承包关系。由于当时凯尔安徽分公司尚未成立,不便直接作为内部承包合同主体,加之《目标责任制合同》明确约定其应当配合马国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在马国庆的请求下,其在陈某的《内部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合同落款的甲方处仍由马国庆签字确认。(2013)金婺商初字第274号案件庭审中,证人陈某还证实案涉凯尔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及技术专用章是凯尔安徽分公司刻好后给他的,(2012)金婺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马国庆承建的事实。因承建工程及日常经营需要的原因,凯尔安徽分公司自行保管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不存在由其保管公章并伪造证据的情况。原审程序合法,马国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再审中,对新东方公司于原审提供的证据16(2009年1月19日的会议记录),马国庆认为该证据未经其签字认可,系公司内部做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审中新东方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马国庆的质证意见与其在(2013)金婺商初字第274号案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再审期间,马国庆提供了:一、《内部承包合同》、(2013)金婺商初字第274号案件中证人陈某的证言、(2010)庐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2009)瑶民一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凯尔公司工程项目部与杨耀隆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整改回复单及地槽工程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由凯尔公司与陈某签订承包协议,并由陈某施工的事实;二、(2012)金婺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证明凭《目标责任制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书(二)》不能证明工程由其承建;三、《长丰县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验收评定记录表》(加盖凯尔安徽分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目标责任制合同》、凯尔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凯尔安徽分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成立,凯尔安徽分公司公章由凯尔公司保管,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的《长丰县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验收评定记录表》系新东方公司伪造。新东方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其认为证据一中的《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并认为根据《目标责任制合同》的约定,安徽区域范围内的项目均由马国庆以损益自负的方式承包,《内部承包合同》是马国庆将项目转包给陈某后以凯尔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马国庆与陈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对(2013)金婺商初字第274号案件中陈某的证言无异议,陈某作证时陈述印章马国庆通过凯尔安徽分公司提供给他的,项目是由凯尔安徽分公司转包给他的;(2010)庐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是在该案证据未经其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判决根据马国庆单方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09)瑶民一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陈某进行工程结算与事实不符;其不清楚工程项目部与杨耀隆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签署情况,该证据仅能证明陈某系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陈某与其具有直接的内部承包关系;对整改回复单及地槽工程验收单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金婺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仅以《区域目标责任制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相关事实,本案原审中,其提供的会议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系由马国庆通过凯尔安徽分公司承建,故(2012)金婺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中与事实不符的认定部分应予推翻。证据三中的《长丰县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验收评定记录表》上凯尔安徽分公司的公章是在凯尔安徽分公司成立后补盖的,这符合建筑施工市场惯例;根据《目标责任制合同》的约定,凯尔安徽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由凯尔安徽分公司自行安排人员保管的,并非由其保管;对凯尔安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内部承包合同》、凯尔公司工程项目部与杨耀隆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整改回复单及地槽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庐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2009)瑶民一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二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承包、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2013)金婺商初字第274号案件庭审中证人陈某确认其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二即(2012)金婺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案涉工程是否由凯尔安徽分公司承建作出事实认定,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马国庆主张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长丰县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验收评定记录表》系新东方公司伪造的依据与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凯尔安徽分公司承建。本院经再审审理,原审认定事实除“承包经营期间,马国庆依承包合同以凯尔公司名义承建了国仓公司项目,并以马国庆为负责人的凯尔安徽分公司人员班组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但因马国庆经营管理不善,对外拖欠了巨额款项,引起多起诉讼。为此,新东方公司为马国庆垫付欠款及诉讼费用合计4073031.9元。期间,新东方公司收取了国仓公司项目工程款1048798.06元。以上相抵后,新东方公司实际为马国庆代付款项3024233.84元,该款项马国庆未归还”的部分不予确认外,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2月13日,国仓公司与凯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凯尔公司承建国仓公司位于安徽省长丰县三十头镇三元产业园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并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及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内容,马国庆在该合同的凯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9年3月3日,凯尔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陈某内部承包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内的所有工程内容,该工程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陈某自行承担。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凯尔公司公章,并由马国庆签字。又查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合肥益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凯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庐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3月3日,凯尔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陈某组织施工,以及合肥益力建材有限公司与凯尔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后陈某出具欠条确认凯尔公司工程项目部欠合肥益力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等事实。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杨耀隆与被告凯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瑶民一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认定凯尔公司为管理案涉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杨耀隆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的泥工、钢筋工、木工、粉刷工承包给杨耀隆,其后杨耀隆与凯尔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进行结算等事实。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邬松荣与被告凯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长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3月30日,邬松荣与凯尔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承台基础、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邬松荣施工,其后由杨耀隆与凯尔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某进行结算等事实。再查明,本案原审前,新东方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2013)金婺商初字第27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庐民二初字第00411号案件中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其后新东方公司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内部承包合同》由凯尔公司与陈某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工程内容由陈某内部承包,工程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陈某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上述约定对合同相对方凯尔公司与陈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2010)庐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2009)瑶民一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2009)长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分别认定的案涉工程由凯尔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陈某施工,以及案涉工程项目部由凯尔公司设立,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某将工程分包并进行结算等事实,也与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新东方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由马国庆为负责人的凯尔安徽分公司转包给陈某施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新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陈某之间无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凯尔安徽分公司是本案《内部承包合同》相对方的辩称,与《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东方公司主张应由马国庆偿还本案工程垫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马国庆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再审时马国庆提供的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75元,由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4474元,由马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