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委托代理人肖育文,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某某,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石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5年6月12日偿还,并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还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同时约定借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至令已超出约定还款期限多日,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2015年5月,被告之夫胡加良去逝,为处理胡加良的后事及债务等事务,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以借款到达本人账户次日起算,借款期限为10天,如不及时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2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石某某分两次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石某某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属实,应予偿还。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偿还,原告可按约定要求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5286.66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205286.66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匡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