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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吴建宁、吴洪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吴建宁,吴洪友,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吴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宁,居民。被告吴洪友,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中路东侧炎黄大道北侧炎黄嘉园。法定代表人,许晓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建,王闯,江苏汇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军与被告吴建宁、吴洪友、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吴建宁、吴洪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从2014年12月1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建宁、吴洪友辩称,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另外5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据上加盖的城开公司的印章不属假章,城开公司由于自身运营模式的特殊性,采取的是股东内部各自承包经营、开发、建设和销售,在承包经营期间,经城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为了建设需要刻制了借条上的印章,该印章在此后房屋网签过程中也得到了城开公司的认可,网签并不能说是抵押担保,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城开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提供担保,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洪友向原告借款,城开公司不知情,其加盖在借条上单位公章,系吴洪友私刻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开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洪友系城开公司股东,2010年9月18日,被告城开公司与被告吴洪友签订了《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城开公司(甲方)将凯旋国际广场商业区的1号楼、2号楼和4-7楼、大酒店及地下车库承包给吴洪友、薛勇(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在扣除建设成本后,上交甲方承包金9605万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全额垫资、自建、自售、自留、自营、自负盈亏;甲方协助乙方协调解决相关部门工作;乙方的销售价格、销售计划策略和优惠政策等均由乙方自主决策,甲方及他人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洪友以城开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开发建设,在开发过程中,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11日以城开公司名义与其子吴建宁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吴建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贰零壹肆年拾壹月拾壹日(2014、11、11)借款人吴洪友、吴建宁。借款人处还加盖了被告城开公司的公章。借条出具后,原告向吴洪友指定的账户汇入95万元。庭审中,被告城开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28日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委托许家才行使城开公司一切权利。2、城开公司工商档案(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证明吴洪友只在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担任总经理职务,其余时间只是普通股东。3、《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吴洪友与城开公司另一股东薛勇共同承包。4、吴洪友与薛勇协议书1份。证明凯旋广场2号楼实际产权人是薛勇。5、2012年3月18日股东决议1份。证明自2012年3月起,城开公司对外只用一枚公章,股东不得私自刻制单位公章。6、城开公司在淮安日报刊登的公告1份。证明因公司营业执照被他人骗取,以防第三人受骗。7、用章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吴洪友只要提出用章申请,可以用章。8、用章申请1份。证明只要吴洪友提出申请,城开公司进行审批,公司可以配合吴洪友办理房屋买卖的网签手续。9、2015年5月28日城开公司现有三位股东签署的申明1份。证明吴洪友对外进行大量借款,股东不知情,损害了其权益。原告吴建军质证意见:对于城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都不能免除城开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吴建宁、吴洪友对城开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对城开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对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对吴洪友与薛勇的协议书,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对股东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吴洪友刻制印章的时间是在2010年12月份;证据6,淮安日报的公告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与我方无关;证据7,对用章审批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8,对用章申请与本案无关;证据9,对股东申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吴洪友为证明其刻制的城开公司印章不是私刻,向本院提供了原法定代表人沈井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本人在担任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公司总经理吴洪友因业务需要,申请刻制一枚印章…,经沟通后,同意吴洪友刻制印章,具体刻制时间为2010年12月。吴洪友另提供涟水县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沈井开自公司成立时起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调查沈井开,其陈述:该证明是由其向吴洪友出具,证明内容属实。对沈井开的证明原告吴建军质证意见,不持异议。被告城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沈井开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晓轩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提供《淮安日报》、委托书、本院调查沈井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城开公司在开发建设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期间,将该项目商业区的建设及销售等整体发包给城开公司股东吴洪友和薛勇,并同意以其名义对外进行开发建设,吴洪友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缺少资金,以其本人及城开公司、吴建宁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加盖了城开公司印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城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开公司在知晓吴洪友刻制单位公章后,并未及时追究其相关责任,直到2014年12月3日,城开公司相关人员才将此印章收回并声明作废。被告城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为城开公司、吴洪友、吴建宁,故城开公司应与吴洪友、吴建宁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城开公司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向吴洪友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借款本金和从2014年10月1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借款本金为95万元,其余5万元约定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友、吴建宁、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吴建宁、吴洪友、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