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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北林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与赵国清、吴士涛、田学双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赵国清,吴士涛,田学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北林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住所地萝北县鹤北镇。代表人岳振峰,该单位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成龙,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客户经理,现住萝北县永泰小区。被告赵国清,男,1961年出生,汉族,鹤北林业局双丰林场工人,现住鹤北林业局双丰林场。被告吴士涛,男,1966年出生,汉族,鹤北林业局双丰林场工人,现住鹤北林业局双丰林场。被告田学双,男,1970年出生,汉族,鹤北林业局双丰林场工人,现住鹤北林业局双丰林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诉被告赵国清、吴士涛、田学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辜献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秀芳、高凤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委托代理人于成龙、被告赵国清、吴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学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分别借款50000元,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三人为联保小组,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我单位向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三人索要贷款及利息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给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士涛、赵国清均辩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所述属实,同意还款。被告田学双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利。证据二,被告赵国清、吴士涛、田学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公司金融借款数额各50000元及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和违约的责任。被告吴士涛、赵国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金融借款逾期未还,双方发生争议。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相关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并被告田学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分别借款50000元,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三人为联保小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分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分别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0%上浮4.5%,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多次向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三人索要该贷款及利息至今未果。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分别借款50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主张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0%上浮4.5%,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另外,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三人为联保小组,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向三被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鹤北支行金融借款50000元,并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0%上浮4.5%,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对以上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士涛、赵国清、田学双各负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献明人民陪审员  高凤杰人民陪审员  陈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