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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秀兰与吴正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兰,吴正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潘秀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锐,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兵,男,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负责人:何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秀兰诉被告吴正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均同意无需答辩、举证期,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同天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艳,被告吴正兵,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兰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吴正兵驾驶豫CXXX**小型轿车,沿三山区龙湖新城南区自西向南右转弯时,遇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四清,在道路东侧路边,该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潘秀兰、刘四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正兵负全责,原告潘秀兰、刘四清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脑外伤。现原告认为被告吴正兵作为豫CXXX**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应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45.39元(其中医疗费9025.39元、误工费1339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吴正兵系豫CXXX**小型轿车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投保单,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是豫C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需长期休养。5、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情况。被告吴正兵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CX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我,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500元的医药费(在本次诉请中)。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吴正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CXXX**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吴正兵驾驶豫CXXX**小型轿车,沿三山区龙湖新城南区自西向南右转弯时,遇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四清(车上乘坐人潘秀兰),在道路东侧路边,该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潘秀兰、刘四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定,被告吴正兵负全责,刘四清、潘秀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脑外伤。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正兵系豫CXXX**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正兵为原告潘秀兰垫付医药费4500元(在本次诉请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正兵驾驶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潘秀兰受伤,故潘秀兰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负全部责任的吴正兵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正兵驾驶的豫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9025.39元;2、护理费1170元(13天×9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4、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小结无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住院期间13天营养期;5、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工资收入不固定,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009.15元(103天×68.05元/天);6、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7、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24.54元。上述费用未超出豫CXXX**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财保洛阳支公司赔偿。至于被告吴正兵垫付的医药费4500元,本案不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付原告潘秀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24.54元。二、驳回原告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2元,由原告潘秀兰负担25元,被告吴正兵负担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永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