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徐兆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兆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36号罪犯徐兆虎,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兆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2013年6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徐兆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徐兆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10月、2014年2月、6月、10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兆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兆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20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兆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