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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忠祥与展恩忠、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祥,展恩忠,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恩忠。委托代理人:谢世朋,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红国,该居委会副书记。上诉人周忠祥因与被上诉人展恩忠、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忠祥主张,2012年9月23日,被告展恩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支持其主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忠祥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展恩忠,2012.9.23号。见证人:刘赵荣”。对原告周忠祥所提供的借条,被告展恩忠无异议。但主张其当时在兴隆社区任书记,原告想在兴隆开发房产,先行给付100万元,此20万元作为100万元的部分。如开发不成,20万元作为借款。后因展恩忠不再任职,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对于展恩忠所述原告周忠祥认可其述事情经过,但提出当时展恩忠说如果开发不成,此钱由展恩忠本人退给原告,按3分利率付息,并提供证人刘某证实。证人刘某到庭陈述20万元送展恩忠家,如果项目成功,这20万元打项目款里。不成功,此20万元等于展恩忠个人借款,并按2分左右付利息。因项目不合法找村要过此款,但村不愿意偿还。对证人的陈述被告展恩忠认为款的经过符实,但没说过此款由其个���偿还事。被告兴隆社区陈述展恩忠将此款交兴隆社区的主张提供了记帐凭证,及兴隆社区与周忠祥签订的居民住宅楼项目合同书。原告周忠祥则认为其借款给展恩忠同兴隆社区无关,合同书无异议但没有落实。另查,原告周忠祥在起诉时以展恩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展恩忠申请追加兴隆社区为被告,要求兴隆社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周忠祥认为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人是展恩忠,同兴隆社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展恩忠在被告兴隆社区任职期间,以原告周忠祥所持有的借条收到周忠祥款20万元并交付兴隆社区应系客观事实,结合原、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展恩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主体应系被告兴隆社区。原告主张被告展恩忠承诺由其个人偿还,因被告展恩忠不予认可,原告周忠祥虽提供证人,但其提供的证���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原告周忠祥要求按2分利率给付利息,因未提供支持该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应自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隆社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忠祥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为20万元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兴隆社区未按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兴隆社区负担。上诉人周忠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展恩忠在一审被告兴隆社区任职期间,从上诉人周忠祥处,收到上诉人周忠祥20万元并交付兴隆社区应系客观事实,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展恩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主体应系一审被告兴隆社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只是被上诉人展恩忠,是个人签字,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注明是单位用款,系被上诉人展恩忠个人借款。至于被上诉人拿到该款后怎么使用,这与借款的事实无关,是借款后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借条的内容看,借款的一方是被上诉人,一方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只能是由被上诉人还款,其他的内容只能证明借款的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展恩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周忠祥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虽仅有被上诉人签字,但被上诉人时任一审被告兴隆社区的书记,且该笔借款在一审被告兴隆社区财务上挂账,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职务行为。其借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被告兴隆社区的记账凭证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笔借款应由一审被告兴隆社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兴隆社区答辩称:根据已有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忠祥于2012年9月23日将本案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展恩忠时,由展恩忠向周忠祥亲笔书写了借条,并注明“借款人展恩忠”,在双方借贷关系设立时,展恩忠并无证据显示其向周忠祥表明了其履行的是与兴隆社区有关的职务行为,且周忠祥始终否认将本案涉案款项出借给兴隆社区,周忠祥亦不认可兴隆社区的借贷主体地位,事后虽然展恩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款项交付兴隆社区入账,但该行为系展恩忠借款后使用款项的具体方式,并不影响展恩忠的借款人身份,故本案涉案款项应由展恩忠予以偿还,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展恩忠出具给周忠祥的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周忠祥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的2014年9月12日予以计算并支持;如展恩忠与兴隆社区之间因涉案款项产生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展恩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周忠祥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展恩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