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魏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魏佐云,男,生于1956年7月27日,汉族,居民,系原告魏某的父亲。被告胡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代繁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岩。原告魏某诉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佐云,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繁娟、周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胡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未尽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自2011年起,被告在外承包建筑工程,但实际上从未负担过家庭正常开支,还不顾家庭实际情况肆意挥霍,在外到处借债,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后迫于还债压力,原、被告不得不将自己的房屋卖掉用于偿还债款。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于2014年7月25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丝毫未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这两年工程亏损,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原告称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完全不属实。自结婚以来一直是被告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原告自生小孩后,从未上班做事。被告做建筑工程期间,开始几年比较顺利,赚钱给原告买车,原告出门旅游等开支均是被告负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读幼儿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及债务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系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在外承包建筑工程。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已经查清的共同债务包括:原告举证借条复印件且被告认可的欠原告母亲卢昭润220000元,被告举证(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且原告认可的欠宗友泽、谢娟本金及利息162000元,被告举证(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欠张明昌砂石款15600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要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反映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双方就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负担婚生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本地经济条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胡某乙抚养费600元为宜,直至婚生子胡某乙年满18周岁时至。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已经查清的包括:欠原告母亲卢昭润220000元,欠宗友泽、谢娟本金及利息162000元,欠张明昌砂石款156000元,共计5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269000元。对于其他未查清的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圣杰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胡圣杰年满18周岁时至。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魏某母亲卢昭润220000元,欠宗友泽、谢娟本金及利息162000元,欠张明昌砂石款156000元,共计5380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269000元,被告胡某甲负担269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苏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