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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邹行初字第125号原告邵某甲,居民。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汪国华,性别:,任城区分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善凯,性别:,任城区分局南张派出所民警。原告邵某甲与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济行辖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组织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6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负责人常某、委托代理人汪国华、刘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邵某甲送达了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邵某甲诉称,2015年2月27日早晨六点,我和父亲在北京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刚一下火车在出站口就被南张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南张派出所人员强行拦截,随后被他们强行带回济宁。到了济宁直接把我们俩关在了任城区公安分局设立的南张办案区内,任城公安分局认为我和我父亲2015年2月10日在北京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随后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我本人不服此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首先,上访是我的权利,我带着材料到北京有关部门实名举报贪官污吏是合理合法行为,一没越级二没违法,哪来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任城区公安分局的领导就是在滥用职权,打压访民,庇护腐败分子,并且违法截访。其次,根据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及规定:一、不管上访人是否有理,只要有实际困难都要解决在先。二、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让人民群众都看到他是否属于无理取闹。三、凡是进行依法处理的,批准权归省里,省涉法涉诉问题工作小组共同研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四、依法处理后,还要采取多种形式继续做工作,不能一抓了之。五、中央政法机关对省级政法部门批准依法处理的上访人又以此理由上访的案件,不在向下交办。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说明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一意孤行,只手遮天,滥用职权,欺压百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济公任(南)行罚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辩称,2015年2月10日17时许,邵某甲和邵某乙到北京市附近非正常上访,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随后执勤民警对他们训诫后送至北京马某分流中心。邵某甲还曾于2015年1月22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邵某甲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于2015年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邵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于原告邵某甲在诉状中提到其没有违法事实的问题,经我局的调查证实:2015年2月10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邵某甲先后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欲制造影响,扰乱了该场所的正常秩序,情节较为严重。我局认为,公民应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原告邵某甲近期来为达到个人目的,无视法律规定,不依法有关部门反映其诉求,到国家明令禁止区域进行上访,并因同样违法行为收到我局行政拘留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其行使其权利的方式及方法不但无法律依据,而且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邵某甲德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明简要案情。传唤证,证明传唤事实。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基本情况。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证明依法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告知权利义务,原告拒签。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审批的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的事实与依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已实际拘留10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事实。办案说明,证明网下办理。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明原告被训诫的事实。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有关情况。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非访的事实。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非访的情况。对被告微山县公安局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训诫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本人认为根本就没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这只是收容人员的收据,此训诫书不能证明我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和违法行为,如果我在北京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和违法行为,北京当地的有关部门会对我进行处理的。根据管辖权,我的户口所在地为常青社区居委会,是不是应由南张派出所管辖。根据对我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对我询问的内容,我有权保持沉默,对有关内容拒绝回答,两份询问笔录中人员错误,我认为当时的询问人不是苏某本人,而是另有其人,我要求调取当时询问现场的录像。对邵某乙的两份询问笔录,因为我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不好发表意见。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方对我作出处罚行为的依据,李某是南张街道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对于我去北京部门反映问题,他没有全程跟着我,他不了解情况,李某说2015年2月10日到北京我和我父亲到北京非访,不是事实,我们并没有进行非访,如果我和我父亲是非访,李某也不可以把我从北京接回来,应该已经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了。对李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我有质疑,对真实性也不认可,我去北京反映问题,并不是滋事,更不是丢丑,其实是截访行为,并不是劝我们回来,当时我和我父亲区北京事情没办完,就让信访办的人员把我们给截回来了,我父亲邵某乙能证明这个事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2015年2月10日,原告到北京市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随后执勤民警对其训诫后送至马某分流中心。同年2月27日,被告以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是被告作出的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争议的焦点,确认本案审理重点:一、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参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告对居住地在任城区的原告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借贷场所提出。”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部接待信访人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公安厅、司法厅、信访局于2012年4月1日作出的印发《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公法(2012)109号)中:“二、(一)对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馆等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区上访,有关公安机关应依照《信访条例》第47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训诫,警告或迅捷后,再次实施违法上访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被北京警方训诫事实清楚,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符合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城区公安分局在履职过程中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公安分局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西华审 判 员  胡元东人民陪审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