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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明杰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62号原告叶明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明杰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杰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为自己名下津N×××××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202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卫国道顺驰桥桥口处时,与公路护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96元、救援拖运服务费800元、拆解费225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26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价格认证部门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鉴定费、拆解费不属赔偿范围;同意赔偿救援拖运服务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为其名下津N×××××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202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卫国道顺驰桥桥口处时,与公路护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22496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2250元、鉴定费112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2496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另支付救援拖运服务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救援托运服务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22496元,该评估是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维修费22496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救援拖运服务费800元、拆解费2250元、鉴定费1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叶明杰车辆损失保险金22496元、救援拖运服务费800元、拆解费225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2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