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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佛山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广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广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佛山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臧奉江。委托代理人:朱小敏,系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洛,男,汉族,1991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羁押在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员工。上列原、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敏、被告吴广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7时25分,被告吴广洛驾驶的粤E×××××号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江滨花园与另外两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广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被告吴广洛驾驶车辆的承保机构,事故发生后,经两被告商定将受损车辆粤E×××××送至原告处定损并修理。车辆修理好后,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费79057元。事后,原告通知被告吴广洛前来办理提车手续,但至今未能联系到被告吴广洛。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维修费7905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广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确认欠原告粤E×××××号汽车的维修费79057元并同意支付,但要求在验收车辆并提车之后再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确认粤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粤E×××××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本案属修理合同纠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臧奉江身份证、被告吴广洛身份证、驾驶证、粤E×××××号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广洛是涉案粤E×××××号汽车的车主。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车检查表复印件各1份、账单预览打印件(加盖原告售后专用章)1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两被告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予原告修理,维修费为79057元。3.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情况。4.(2014)佛南法执字第899-1号执行裁定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现在原告处保管。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吴广洛对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7时25分,被告吴广洛驾驶的粤E×××××号车辆与罗伟东驾驶的粤E×××××号车辆、莫祖波驾驶的粤E×××××号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滨花园门口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广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吴广洛将粤E×××××号车辆送往原告处修理,并在《接车检查表》上签名,该表上载明“本人同意佛山通宝依据本维修工单所列之修理项目进行诊断和/或维修。愿意在提车前支付相关的零件、工时、油料、税务等费用”。粤E×××××号车辆经原告维修,产生工时费28895.3元、零件费用58946.91元,扣除折扣金额,实际费用为79057元。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吴广洛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维修费。另查明,粤E×××××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吴广洛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维修费金额无争议,被告吴广洛拖欠原告维修费790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被告吴广洛认为应在提车后再支付维修费,因原告已对被告吴广洛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吴广洛于2013年5月13日在《接车检查表》上签名同意在提车前支付相关的零件、工时等费用,故对被告吴广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修理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及被告吴广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费79057元予原告佛山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广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广洛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