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未名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未名种业有限公司,蔡春泉,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未名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泉,现住承德市。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王献香,经理。上诉人吉林未名种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称,被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4年7月间,就职于本案第三人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总经理一职。2014年7月,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成立上诉人吉林未名种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成为上诉人公司的部门主管一直到2015年初。被上诉人原籍虽然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但其自2013年初就一直在吉林省扶余市工作和生活,在吉林省扶余市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那么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据此规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当为吉林省扶余市。本案应移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蔡春泉在2014年7月离开吉林省,现已辞职回原籍承德市,在吉林长春市连续居住不满一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各自住所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春泉的住所地为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宜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