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玉耀、翟作莲与李玉耀、翟作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玉耀,翟作莲,泰安市泰山四宝堂书画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提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玉耀,泰安市泰山四宝堂书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山,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翟作莲,泰山科技专修学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部磊,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四宝堂书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耀,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玉耀与被申请人翟作莲、泰山四宝堂书画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泰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玉耀委托代理人吕惠、张山,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部磊、辛静,一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四宝堂书画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惠、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翟作莲(乙方)与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甲方)签订《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合作购销名人字画;乙方负责支付从拍卖公司购进的名人字画资金;甲方应如实为乙方提供拍卖行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或所购名人字画的其它合法有效收款项单据,乙方见到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同意付款,购进的字画由甲方负责保存完好;甲方为乙方出具借款收据,购销经营中,甲方负责技术鉴定费用及乙方的差旅费,如出现假画,由甲方负责索赔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在保证乙方资金保本的前提下,保证双方年销售总保值利润50%-60%,销售金额以拍卖公司的拍卖单据结算,扣除10%的拍卖佣金,1%保险费,每幅的图录费后,纯利润对半分成;甲方确保乙方年获纯利润20%-30%以上,不足由甲方补齐等。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分六次依约支付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1590600元,次日,又支付该被告396000元。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则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七份格式欠条,七份欠条的“欠款事由”一栏,均写明“借款”,并写明了所购字画的名称。后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关于出现矛盾的原因,原告称是自己得知被告处理掉全部字画后,没有及时向原告还款,并且原告了解到被告的信誉不良;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则称是因书画作品市场周期比较长,且受多方因素影响,销售比较缓慢,为此原告便单方要求终止履行合同。2007年11月7日,被告李玉耀代表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兹有李玉耀欠翟作莲双方合作书画款,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07年12月31号前还款玖拾万元正,2008年元月20号前还款壹拾万元正,余款2008年6月30号付清,余款,3月22号前力争还清;每逾期1天按0.5%罚款等。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前,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支付原告70000元,同年5月25日支付200000元,同年5月31日支付100000元,同年6月4日支付150000元。《还款计划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08年1月16日支付500000元,同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14日支付70000元,同年7月15日支付30000元,同年7月16日支付100000元。被告方称己方在2007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两笔300000元,共支付600000元,为此,提供了当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刘玉珍出具的收到条(30万元)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自被告员工尹承汶帐户转款30万元到原告帐户)一份。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称,当日只收到被告一笔30万元的还款,当时是刘玉珍与原告的丈夫一起到银行办理的转款手续,因刘玉珍是用尹承汶的帐户向原告的帐户转款30万元,所以刘玉珍在办理转款后,要求原告的丈夫另行出具30万元的收到条,以此作为该次还款的凭据,原告的丈夫依照其要求出具了上述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刘玉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丈夫并在该条上签了原告翟作莲的名字。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称,当时原告表示没有收到通过尹承汶帐户转去的30万元,刘玉珍遂从北京赶到泰安,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现金是以刘玉珍于2007年12月19日出售一幅书画所得的28万元与家中平时的现金凑齐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施鸿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原2007年12月19日购买刘玉珍女士范曾国画四平尺斗方“戏蟾图”一幅,已付现金贰拾捌万元人民币等。被告方自2008年7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并称至此己方已累计归还原告2020000元,不拖欠原告款项,且原告自此也未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原告则称自己在2008年7月16日后不断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款项,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委拒付,为此,2010年4月自己还曾以合同诈骗为由向泰安市公安局报案,但未被受理,2012年在得知刑事案件未受理后,于当年5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邮寄回执显示此邮件已妥投。为证实自己关于不断向被告催款的主张,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孙某出庭作证,该二人均证实自己在2007年至2012年间每年至少两至三次陪原告找被告李玉耀及刘玉珍催款。因上述纠纷,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系被告李玉耀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3月20日,原告翟作莲与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签订《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购销名人字画,合作方式为原告方支付购进字画的资金,被告方保存购进的字画并负责购销经营。在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指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在保证乙方(指原告翟作莲)资金保本的前提下,保证双方年销售总保值利润50%-60%”、“甲方确保乙方年获纯利润20%-30%以上,不足由甲方补齐”,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不论盈亏,其均应给予原告20-30%以上的纯利润,这显然不符合合作经营的特征,基于此,应认定该《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虽名为合作经营,其实质应为借贷合同。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及次日,分七次出借给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共计198660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甲方确保乙方年获纯利润20%-30%以上,不足由甲方补齐”的约定应视为关于利息的约定,确保纯利润20%-30%以上,应理解为利息为20%-30%之间,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国家限制的上限“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正在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区间,因此,原告与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之间借贷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未约定,依照相关法律应按年付息。双方未在借款届满一年后结息,直至2007年4月20日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支付原告70000元。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4月20日,利息为:2006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7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58%,其四倍为22.32%,利息额1986600元*22.32%*(34天/365天)=41303.86元;2006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18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85%,其四倍为23.4%,利息额1986600元*23.4%*(112天/365天)=142643.32元;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7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2%,其四倍为24.48%,利息额1986600元*24.48%*(210天/365天)=279800.36元;2007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39%,其四倍为25.56%,利息额1986600元*25.56%*(33天/365天)=45908.42元;以上共计509655.96元。这样,在2007年4月20日,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支付70000元后,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86600元及利息439655.96元(509655.96元-70000元)。自2007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5日,又产生的利息为:2007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8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39%,其四倍为25.56%,利息额1986600元*25.56%*(27天/365天)=37561.44元;2007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5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57%,其四倍为26.28%,利息额1986600元*26.28%*(7天/365天)=10012.46元;以上共计47573.9元。这样,在2007年5月25日,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支付200000元后,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86600元及利息287229.86元(439655.96元47573.9元-200000元)。自2007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又产生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57%,其四倍为26.28%,利息额1986600元*26.28%*(10天/365天)=14303.52元。这样,在2007年5月31日和同年6月4日,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分两次共支付250000元后,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86600元及利息51533.38元(287229.86元14303.52元-250000元)。2007年11月7日,被告李玉耀代表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的协议。该协议对于《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进行了约定。在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2007年6月4日付息后至签订解除协议的2007年11月7日,又产生的利息为:2007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57%,其四倍为26.28%,利息额1986600元*26.28%*(45天/365天)=64365.84元;2007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84%,其四倍为27.36%,利息额1986600元*27.36%*(1月/12月)=45294.48元;2007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4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7.02%,其四倍为28.08%,利息额1986600元*28.08%*(23天/365天)=35151.39元;2007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7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7.29%,其四倍为29.16%,利息额1986600元*29.16%*(53天/365天)=84116.45元;以上共计228928.16元。这样,在原告与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该被告欠原告本金1986600元及利息280461.54元(228928.16元51533.38元),本息共计2267061.54元。《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被告方于2007年12月31号前还款900000元,2008年元月20号前还款100000元,余款2008年6月30号付清等,对于余款的数额未予明确,依照上述关于截止《还款计划协议书》时被告方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计算,应认定欠款总额为2267061.54元,即协议书中所说的“余款”为1267061.54元。《还款计划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于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7月16日累计支付原告1200000元,下欠1067061.54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偿还借款数额依上述分析为1067061.54元。利息应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2008年7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每逾期1天按0.5%罚款”该约定实际是明确了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利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系由被告李玉耀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李玉耀并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耀应对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辩称,2008年7月16日是该公司最后一次实际履行还款的时间,自此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但原告讲明自己在2008年7月16日后不断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证人陈某、孙某对此予以证实。2010年4月原告还曾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虽未被受理,也与原告多年催款的陈述相符合,且2012年5月原告还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过催款通知书。综上,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关于原告告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刘玉珍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以及当日自该公司员工尹承汶的帐户转款300000元到原告帐户的转帐凭证,据此主张当日该公司偿还原告两笔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原告则对此予以否认,称当日只收到被告一笔300000元的还款,即从尹承汶的帐户转到原告帐户的300000元,因系被告四宝堂公司的刘玉珍与原告的丈夫到银行办理的转款手续,而转出帐户是尹承汶的,所以刘玉珍要求原告的丈夫再出具30万元的收到条,原告的丈夫依照其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又出具了收条,收条和转款凭证反映的是同一笔还款。虽然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否认原告的陈述,并称因原告表示未收到尹承汶帐户转去的300000元,刘玉珍遂从北京赶到泰安,又支付原告现金300000元,300000元现金主要来源于此前几天售出书画的款项。但分析双方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方也认可双方商定的是还款300000元,付款方式是通过银行转款,而实际上确实通过尹承汶帐户转给了原告300000元,相关转款手续齐备,如果原告确实提出未收到该笔转款,双方首先应予核实,如确系转款未成,可再相商重新付款,鉴于2007年12月22日并非原、被告《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确定的必须付款的时间点,被告方称己方不经核实,即于当日从北京赶往泰安,再次给予原告现金300000元,既无必要,更与常理不符。同时,被告方称300000元现金主要来自售画所得,并由买画人施鸿出具书面证明,因施鸿未出庭,其证明不足采信,且仅凭此证明也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相反,原告关于300000元的收条和转帐凭证的关系的陈述合于常理,也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2007年12月22日,被告泰安四宝堂公司仅偿还原告一笔300000元,该被告主张当日偿还原告600000元,证据不足。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泰山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四宝堂书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作莲借款1067061.54元。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四宝堂书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作莲借款利息(以本金1067061.54元计,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玉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80元,由原告承担7680元,被告承担27800元。2014年8月14日,李玉耀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泰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李玉耀申请再审称:一、2007年11月7日李玉耀代表泰安四宝堂公司与翟作莲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申请再审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原告与被告四宝堂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合作经营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2日被告四宝堂公司仅偿还原告3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被告承诺有了钱尽快还。2007年12月22日。尹承汶本人到泰安工行办理的打款手续。因李玉耀、刘玉珍夫妇与原告是邻居,刘玉珍又将30万元现金送到原告家中,由原告翟作莲夫妇清点收款后给刘玉珍打了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刘玉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翟作莲。2007年12月22日。”2007年12月22日,四宝堂公司的确是向翟作莲付了两笔款,即尹承汶通过泰安工行打款30万元,又通过刘玉珍交付现金30万元,两笔共计60万元。四、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四宝堂公司关于原告告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越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翟作莲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实质为借贷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来判付利息并无不当。二、2007年12月22日,再审申请人只偿还被申请人30万元借款,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另外30万元,被申请人不知情。被申请人收到的30万元借款系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刘玉珍与被申请人的丈夫到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因钱是从尹承汶的账户转入被申请人账户的,刘玉珍要求被申请人的丈夫为其出具收到条,被申请人的丈夫遂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收条和转账凭证均对应30万元还款。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因被申请人未收到账户转账又另行向被申请人支付现金30万元,被申请人并不知情。三、被申请人依法运用多种途径向再审申请人索要欠款。2008年7月16日系再审申请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此后被申请人不断向再审申请人索要欠款,在多次索要未果后,2010年4月被申请人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退回了被申请人的报案材料。试想:如果不曾索要借款,被申请人又怎么会在历时近两年后突然去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外在一审时,被申请人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再审申请人质证,证实被申请人自2007年至2012年间每年至少两至三次向再审申请人及刘玉珍追要欠款,由于多种途径均不足以迫使再审申请人还账,被申请人才于2012年5月23日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告诉再审申请人若再不还账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翟作莲与原审被告四宝堂公司签订《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购进名人字画,合作方式为被申请人方支付购进字画的资金,再审申请人方保存购进的字画并按照约定经营。在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四宝堂公司在保障被申请人方资金保本的前提下,保证双方年销售总值利润50%-60%,四宝堂公司确保被申请人年获纯利润20%-30%以上,不足由四宝堂公司补齐。由此可以看出,四宝堂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不论盈亏,其均应给予被申请人20%-30%以上的纯利润,这显然不符合合作经营的特征。双方之间的《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并不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联营合同,不应依据处理联营合同法律条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联营合同指的是经济组织之间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经济活动的协议。基于此,原审判决将《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认定为虽名为合作经营,其实质应为借贷合同并无不当。并将《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中关于四宝堂公司确保被申请人年获纯利润20%-30%以上,不足由四宝堂公司补齐的约定视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书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22日及次日分七次出借给四宝堂公司1986600元。2007年11月7日,再审申请人李玉耀代表四宝堂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的协议,该协议对于《保利润经营书画合同书》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进行了约定。再审申请人称,《还款计划协议书》系被申请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再审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成的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还款计划协议书》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7月16日累计支付被申请人1200000元,下欠1067061.54元未付,被申请人要求四宝堂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因四宝堂公司系由再审申请人李玉耀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李玉耀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原审判决李玉耀对四宝堂公司欠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称,200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后,再审申请人承诺有了钱尽快还。2007年12月22日,该公司员工尹承汶到泰安工商银行从尹承汶的账户转账30万元到被申请人账户。恰好四宝堂公司又有货款收入,因李玉耀,刘玉珍夫妇与被申请人是邻居,刘玉珍又将30万元现金送到被申请人家中,由被申请人翟作莲夫妇清点收款后给刘玉珍打一张收到条。2007年12月22日,该公司偿还被申请人两笔30万元,共计60万元。被申请人翟作莲对此予以否认。主张2007年12月22日再审申请人只偿还30万元的借款,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另外30万元,被申请人不知情。被申请人收到的30万元借款系四宝堂公司的刘玉珍与被申请人翟作莲的丈夫到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因钱是从尹承汶账户转入被申请人账户的,刘玉珍要求被申请人翟作莲的丈夫为其出具收到条,收条和转账凭证均对应该笔30万元。再审申请人主张2007年12月22日偿还给被申请人两笔3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诉称,2008年7月16日是该公司最后一次实际履行还款的时间,自此至被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但被申请人陈述自己在2008年7月16日后不断要求再审申请人及四宝堂公司支付欠款,并有证人对此予以证实。2010年4月被申请人还曾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虽未被受理,但也与被申请人陈述多次催款的实际情况相吻合,且2012年5月被申请人还通过特快专递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催款通知书的回执,不是再审申请人签名,但该催款通知书回执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一直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