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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9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明训与苗士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训,苗士连,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刘艳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2933-1号原告:孙明训。被告:苗士连。被告: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艳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明训与被告苗士连、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刘艳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明训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苗士连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1568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和案外人王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孙明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告苗士连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156800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孙明训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三、查封原告孙明训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王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道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