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榆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姜某甲、姜某乙、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林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梨树县林海镇。被告:姜某乙,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梨树县。被告:暴某某,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梨树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在共同生活中纠纷频发,导致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同居前原告按照被告姜某甲要求给付彩礼10万元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一件共价值2万元,彩礼及金首饰均交付被告姜某乙、暴某某手中,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0万元及金首饰3件。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林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1、彩礼单一份,内容:“大礼壹拾万整(现过壹万),三金(现过一金):项链、手链、戒指(现过),男林某某,女姜某甲,证明人:李某某”。证明原告向三被告约定给付彩礼80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链的事实。2、证人林某甲(林某某父亲)证言,主要内容:“经媒人李某某介绍,姜某甲向我家索要彩礼100000元整和三金(项链、手链、戒指),第一次是2013年4月6日在我家拿走10000元人民币和一条金项链,当天是相亲。第二次2013年11月20日和妻子还有李某某去姜某乙家当天把70000元人民币和一条金手链、一枚金戒指交给了姜某甲的父母(父亲姜某乙、母亲暴某某),先后二次姜家向我家一共拿走大礼80000元整和三金,屋里的东西都是我家所买”。证明原告给付彩礼80000元,另20000元作为购买三金的钱,并且证明彩礼80000元由被告姜某乙、暴某某收取的事实。3、证人付金波(林某某母亲)证言,主要内容:“经人介绍,姜某甲向我家要彩礼100000元和三金(项链、手链、戒指),第一次在2013年4月6日在我家拿走了10000元和一个金项链(当时是相亲日),第二次在2013年11月20日由李某某(媒人)和我们夫妻俩去的她们家,把70000元钱和一条金手链、一枚金戒指交给了她父母(父亲姜某乙、母亲暴某某),姜家向我家一共拿走大礼80000元钱和三金,我家屋里的东西都由我家所买。”证明原告给付彩礼80000元,另20000元作为购买三金的钱,并且证明彩礼80000元由被告姜某乙、暴某某收取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媒人)证言,主要内容:“姜某甲向林某某家索要彩礼100000元、三金(金项链、手链、戒指),在2013年4月6日相亲时过了10000元和一条项链,在2013年11月20日过了70000元和手链、戒指,过钱时我和林某某父母去的,当时姜某甲父母都在家,钱是姜某乙接的,他把钱交给他妻子了,林某某家给姜某甲过了80000元和三金,都是经我所办,他们的用品由林某某家所买”。证明原告给付彩礼80000元,另20000元作为购买三金的钱,并且证明彩礼80000元由被告姜某乙、暴某某收取的事实。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暴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经媒人李某某介绍,于2013年4月6日相亲,当日林某某向姜某甲给付了10000元彩礼和一条金项链,2013年11月20日,林某某父亲林某甲和母亲付金波同媒人李某某一同到姜某甲家,向姜某甲父亲姜某乙和母亲暴某某给付了70000元彩礼和一条金手链、一枚金戒指。林某某分两次给共向姜某甲给付彩礼80000元及三金合款20000元(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枚金戒指)。2013年12月22日,林某某与姜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农历10月份分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00000元及三金。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向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暴某某过彩礼80000元及三金情况属实,林某某与姜某甲虽同居生活一年有余,但其未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关于林某某起诉要求姜某甲、姜某乙、暴某某返还彩礼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林某某提供的证人林某甲、付金波、李某某证言陈述:林某某向三被告给付彩礼是80000元,因此林某某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林某某请求返还三金没有明确价值,且林某某与姜某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必然会产生部分生活费用支出,故本院依据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姜某甲返还原告林某某彩礼款60000元为宜。因该彩礼款项介绍人证明,经介绍人手直接给付被告姜某乙和暴某某,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姜某乙和暴某某应承担共同返还财产的义务。对于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林某某彩礼款6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暴某某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德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