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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杨卫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上诉人张××因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洪到庭参加诉讼,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张××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2日,双方在瓮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98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熙芝,现在贵阳务工。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从2008年开始李××一个人在外务工,至今双方分居已有5年之久。2012年,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张××离婚,诉讼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张××离婚。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因李××坚持离婚,张××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另查明,李××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一个、柜子二间、平桌一张、木箱子一口、板凳二根;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五柱四瓜木瓦房三间、猪圈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李××与张××年岁较大,且均系再婚,再婚的目的就是为了相互扶持照顾,但李××一个人在外务工,至今双方分居已有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双方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现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请求与张××离婚,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张熙芝已年满十六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但未满十八周岁,仍需确定监护人,从尊重子女的意愿出发,对李××要求抚养女孩张熙芝的请求,予以支持。李××要求其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李××要求平均分割,根据财产性质及状况,分割将会损毁其使用价值,故五柱四瓜木瓦房三间、猪圈一间归张××所有,由张××补偿原告共同财产分割费人民币5000元为宜。李××要求张××补偿其残疾生活补偿费1万元,张××要求李××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双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许李××与张××离婚。二、李××、张××婚后生育的女孩张熙芝,由李××抚养。三、李××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归张××所有,由张××补偿李××人民币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负担。判决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婚生女张熙芝的意愿,仅以李××提出抚养请求就将张熙芝判给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与其他异性同居,一审判决张××补偿李××5000元不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为治疗李××的腿部疾病,曾向农村信用社一次性贷款5000元,后张××用自已打工挣钱还清了该笔贷款和利息,李××应当返还。李××作为过错方,应负当赔偿张××精神损失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未作二审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张××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女张熙芝,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张××离婚,经主持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致使李××再次起诉,请求与张××离婚,庭审中,经主持调解,李××坚持与张××离婚,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李××、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张××补偿李××5000元,是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幢的补偿,该房判归张××所有,由张××补偿房屋差价5000元,合法合理。张××为李××治病花费的5000元人民币,是在张××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花费,属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现张××要求李××返还该笔费用,于法无据。对张××请求李××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钟建军审判员 吴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