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平某某与丁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平某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平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当时2011年11月11日举办了婚礼,并于2013年5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平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对原告家人最起码的孝道都没有,二人感情日益淡薄,经常争吵。原、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协议离婚,但协商未果。现原、被告已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平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平某,现随原告平某某生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平某某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平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平某某同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