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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刘海全,男,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负责人孙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昕华,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七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海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全诉称,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时,王玉峰驾驶我的黑BJ59**/黑BX3**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X560线事故地点时,在转弯过程中,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洒落,砸在迎面行驶的由刘志强驾驶的蒙A5N5**小轿车以及由刘志勇驾驶的蒙ANG6**小轿车上,致两小轿车驶下路基,黑BJ59**/黑BX3**半挂车自行驶入避险车道,造成乘车人刘海全、刘尚海、刘金娥、刘海荣、刘尚义、刘尚礼受伤、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现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在货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货物损失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货物的损失不是因为车本身的事故发生的,是由于转弯产生的货物散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货物的损失不属于因车辆发生碰撞、堕落、倾覆的情形所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退一步讲在特别约定中约定了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的免赔。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时许,王玉峰驾驶刘海全所有的黑BJ59**/黑BX3**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X560线28KM+900M处时,在转弯过程中,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洒落,洒落的货物砸在迎面行驶的由刘志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5N5**小轿车以及由刘志勇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NG6**小轿车上,致两小轿车驶下路基,黑BJ59**/黑BX3**半挂车自行驶入避险车道,造成乘车人刘海全、刘尚海、刘金娥、刘海荣、刘尚义、刘尚礼受伤、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认字[2015]第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全、刘尚海、刘金娥、刘海荣、刘尚义、刘尚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货物损失为291600元。另查明,原告刘海全所有的黑BJ59**/黑BX3**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元的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自己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2015]第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货物的损失不属于因车辆发生碰撞、堕落、倾覆的情形所致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事实上货物已洒落,车辆进入避险车道,倾覆程度无法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特别约定中约定了“免赔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并提供了“特别约定清单”予以佐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证据表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义务,所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理赔必然产生,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全货物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