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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自云与杨代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云,杨代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自云,男,汉族,1944年7月7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杨代才,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张自云与被告杨代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云及被告杨代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云诉称,2006年,被告在和平村三社组织全体村民入股建立水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作为水厂负责人,用和平村三社的水向白鹤滩镇居民提供生活用水。2012年5月1日,被告又召开股东会议,讨论找人接管看水工作一职,负责水源流通及水管维修,经过股东会议协商,决定聘用原告负责看管水源及水管维修,每月工资350元,原告在看水期间,尽心尽力,认真履行了自己的看水职责。2012年6月12日,被告又召开会议,突然宣布不准原告任职看水工作了,将原告看水一职交给本社村民罗方岭担任,工资提到600元每月。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要求继续任职管水工作,后经村民股东会议决定,原告继续行担任看水一职,工资每月600元。2012年8月底,由于被告管理水厂不善,因各种原因导致水厂倒闭。2013年2月,因水厂倒闭无法恢复,所收水费17129.20元被被告等人分用。原告任职4个月的工资2400元、为被告恢复水管所做的工钱2000元,被告却故意拖欠。原告认为,被告是水厂的会计,经股东会决定被取消任职会计了也没在交出账目,原告的工资和工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工资和务工费共计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代才辨称,原告起诉被告组建水厂是假的,水厂不是我组建的,作为股东来说,选我管理我就管理,不选我管理,我也就不管理了,自2012年6月12日起我就没有再参与管理水厂了。水厂不是本人属于所有的,分钱是经过股东大会决定分的,原告主张的费用,也是产生在2012年6月12日之后,因此,原告起诉的费用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张自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落款为张美洪、张玉珍、黄兆理的证明1份、2.落款为张美玉、张美才、张美洪等11人的知情证明1份(无日期)、3.落款为李仕元的证明1份、4.落款为严正雄的证明1份,前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第二组证据:原告自己书写的务工费、工资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务工费为2000元、工资为2400元。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杨代才质证,其质证意见为: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就没有做了,原告交接手续不合法,给原告作证的那几个人,不属于股东,全是原告的亲戚。被告申请证人罗泽林、罗伯友、张胜元出庭作证,拟证明水厂不是被告组建的,是社员集资修建的,水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不是水厂负责人。之前水厂由原、被告及罗泽林管理,因水厂管理不善引起股民不满,2012年6月12日股民(东)开会决定不再让原、被告及罗泽林管理水厂,另行选了罗伯友、王志顺、罗伯富等4人管理,但是原告张自云一直不交出工具要自行管理,原告主张的费用都是产生于2012年6月12日之后。原告张自云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所述有意见,我是股民选上管理水厂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其证据1.和证据2.不是由作证人分别书写,且证据2.上没有签署日期,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和证据4.落款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罗泽林、罗伯友、张胜元当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左右,白鹤滩镇和平村第三村民小组的社员以入股的形式建立了一水厂,从社上引水到宁南县白鹤滩镇街上,供该镇上的部分用户使用并收取用水费用,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运行管理方面也只由入股社员选了社员杨代才任会计负责管理账目及协调纠纷、罗泽林负责管理现金,水源及管道维护由原告张自云负责,原告的报酬是每月350元包维护材料。因水厂运行不良,2012年6月12日,宁南县白鹤滩镇和平村第三村民小组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更换管理人员,不再让原、被告及罗泽林管理水厂,另行选了罗伯友、王志顺、罗伯富等4人管理,被告杨代才自此没有再参与水厂的管理。新任的人员找原告要求交出水管维护工具时,原告没有交出工具。后因经营不善,该水厂倒闭,所收水费经股东决定,全部分发给股东。原告诉讼请求所列费用产生于2012年6月到当年9月期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2400元及人工费2000元,合计44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拖欠其垫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的证据。审理中,原告虽出示了两组证据,但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诉称的水厂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不是水厂的负责人,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水厂的事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人工费。如水厂确有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应找水厂或水厂所有者主张权利。至于被告不再担任水厂会计后是否交出账目等,系水厂与被告之间的事,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自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日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