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东民与贾战友、郭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民,贾战友,郭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李东民,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秦新社,平顶山市宏大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战友,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银监局职工,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星,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民诉被告贾战友、郭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民的委托代理人秦新社、被告贾战友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郭伟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民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平时关系很好,2011年1月31日,被告贾战友说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由被告郭伟星做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称按3分月利息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战友辩称,原告起诉500000本金是事实,但原、被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支付利息,即便还钱也是还500000本金,本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我们也愿意在近期内将本金500000逐期予以清偿,此案与担保人郭伟星并没有关系,签条的时候,郭伟星只是见证人的身份,才在条上签的字,应当免除郭伟星的所谓的担保责任,我方愿意清偿该债务。被告郭伟星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三人系好朋友关系,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被告郭伟星在借款签条时只是见证人身份,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郭伟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贾战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东民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郭伟星提供担保,并打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东民现金500000万元整﹤500000﹥贾战友2011年元月31日担保郭伟星”。原告李东民支付给被告贾战友500000元后,被告贾战友至今未还款,被告郭伟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李东民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战友于2011年1月31日借原告李东民500000元,由被告郭伟星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东民要求被告贾战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每月3分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6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李东民所诉利息60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被告郭伟星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战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民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伟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00元,由原告李东民承担5900元,被告贾战友、郭伟星承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远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