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大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大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大某,男,1976年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河北省。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大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张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19日协议办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归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013年,被告将孩子接走后不允许我接回,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协议约定孩子归被告抚养。现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在看守所,孩子交给被告父母看管缺乏良好的教育,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不适合抚养孩子,故请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张,证明双方协议离婚的经过、婚生子出生日期及约定归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有异议,提出协议书上被告的名字不是其亲自签署。经审查,该协议书加盖了铁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协议书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4月23日双方协议变更孩子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子、离婚及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况都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孩子从2013年4月份起就由我接回铁岭老家由我父母抚养,现在我父母年龄大了,我还涉嫌犯罪,这个时候将孩子接走老人在精神上接受不了,所以我不同意。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张某某。2012年1月19日,双方在铁岭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变更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将婚生子接回铁岭由其父母代为抚育,现婚生子张某某刚满五周岁,尚未入学接受教育。另查,被告张大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关押于河北省涿州市看守所。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应根据婚生子女的权益和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子女由哪方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张大某现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关押于河北省涿州市看守所,其作为子女的直接监护人已经不能正常履行监护义务,而其父母作为代为抚育的对象,在其年龄偏大与当地教育背景稍显落后的情况下,亦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而原告生活在城市,较被告有更为稳定的收入和良好的生活状态,且婚生子张某某尚未到达入学年龄,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及学习轨迹,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不会产生巨大影响,随母亲生活并在城市入学接受教育更有利于其成长与未来的发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监护人被告张大某为原告李某,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李某自行抚育监护,被告张大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程 君审判员 邵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