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行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礼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礼。原审起诉人杨礼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刘顺祥和指使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老师行政处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牧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对杨礼的起诉不予立案。��审起诉人杨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礼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该院即向杨礼送达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其补交相关证据材料,杨礼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杨礼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周 玉 崴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