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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贾坤明与徐家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坤明,徐家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贾坤明,男,生于1963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徐家富,男,生于1972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贾坤明诉被告徐家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严皓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贾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坤明诉称:2012年被告徐家富为修建位于安昌镇南丰梁子上的加气站,在我处购买钢材,下欠钢材款未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徐家富于2013年2月7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钢材款25,000.00元。被告徐家富逾期未付,并又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下欠钢材款于2014年分两次付清,若逾期未付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但被告徐家富未如约还款,由此,引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家富偿还下欠钢材款25,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4倍计付至款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被告徐家富未到庭,但通过电话表示原告诉请的欠款属实,只是暂无能力全部偿清。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贾坤明所举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徐家富为修建位于安昌镇南丰梁子上的加气站,在原告贾坤明处购买钢材,下欠钢材款未付。原告贾坤明多次催收,被告徐家富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贾坤明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钢材款25,000.00元。被告徐家富逾期未付,并又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贾坤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下欠钢材款在2014年分两次付清,若逾期未付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但被告徐家富仍未如约还款。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家富下欠原告贾坤明钢材款25,000.00元属实,被告徐家富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偿还下欠钢材款25,0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的责任。被告徐家富自愿承诺资金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之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贾坤明主张资金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之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家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家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坤明下欠钢材款25,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资金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被告徐家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215.00元,由被告徐家富负担。原告贾坤明已经垫付的,由被告徐家富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