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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忠杰与陈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吴忠杰,男,1981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委托代理人:肖信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旺妹,女,1964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吴忠杰与被告陈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杰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陈旺妹向原告吴忠杰借人民币10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的借款人民币103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偿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旺妹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结欠货款,被告陈旺妹向原告吴忠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陈旺妹向吴忠杰借现金人民币103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该借条由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旺妹结欠原告吴忠杰货款10300元,并将该款转为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后的利息属于催告利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旺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旺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忠杰借款人民币103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陈旺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欣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全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