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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候治国与李东岳、周会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岳,候治国,周会云,王多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岳。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治国。原审被告周会云。原审被告王多娇。上诉人李东岳因与被上诉人侯治国及原审被告周会云、王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李东岳与被告周会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东岳因生意周转,以被告周会云所拥有的牌照为豫G×××××大众汽车车辆登记证书为抵押,并由被告王多娇为担保人,借原告候治国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7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利息付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要求按月息2分4厘,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息。另查,2014年10月27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东岳借原告候治国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李东岳未能归还原告候治国,由此酿成纠纷,被告李东岳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候治国要求被告李东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东岳按月息2分4厘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息,因原告的利息要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李东岳与被告周会云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原告候治国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会云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多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多娇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东岳、周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候治国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东岳、周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候治国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三、被告王多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候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东岳、周会云承担,被告王多娇承担连带��任。李东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未在抵押单据上签过名字,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还清,且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2、原审对本案未开庭审理就下达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侯治国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别的经济往来,之前也不认识,上诉人称已还清欠款没有根据,请求维持原判。周会云、王多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0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李东岳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审庭审时李东岳对本案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均明确认可。侯治国认可2014年1月27日的抵押借据上李东岳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称在2014年9月份时李东岳给付过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李东岳称给侯治国2000元是受王多娇委托给付的,其本人不知道是什么钱。李东岳称其与侯治国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上诉状是其他人代写的,其本人未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月27日的抵押借据上李东岳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李东岳在原审庭审中对借款和利息约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李东岳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的庭审中所作陈述,意思表示自由、真实,其行为系诉讼中对侯志国主张事实的自认,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应当视为对他人代其本人在2014年1月27日的抵押借据上签字行为的事后追认,故李东岳与侯志国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审诉讼中李东岳以借据非本人所签并否认借款的事实存在,该主张也与其本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已还清的理由相互矛盾,且李东岳对本案事实的��关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生活常理和逻辑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东岳认可收到原审法院的合法传唤,在参加庭审结束后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原审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李东岳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50费元,由上诉人李东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吕森堂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