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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孟凡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凡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74号罪犯孟凡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2003)呼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凡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2006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内刑减字第1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1月、2009年12月、2013年6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孟凡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孟凡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9月,2014年2月、6月、10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凡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理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凡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附带民事赔偿407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凡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