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友昌与陈辉琴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旺苍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大众路兴鑫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四川省丰都县人,无业,现住喀什市大众路兴鑫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玉杰,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XX与上诉人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耀、上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朱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在喀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常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被告被诊断为白塞氏综合症。2014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被告现患重病需要原告关心帮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2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现有存款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800元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被告患重病且无住所,生活确实困难,本院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原告吴XX补偿被告陈XX30000元,此款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吴XX负担40元,被告陈XX负担3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XX上诉称:我已45岁,身患腰椎键盘突出症,经常疼痛,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经济收入显著降低,也无力承担补偿上诉人陈XX30000元,对夫妻共有的120000元财产已有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该财产的事实,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要求分割120000元财产主张,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合理分割财产。上诉人陈XX针对吴XX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谁掌握家庭财产经济确实没有查清,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陈XX上诉称:上诉人吴XX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0000元与上诉状副本基本内容是否完全不一致的,上诉人患有白塞病综合症,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不可能掌管家庭经济,要求由上诉人吴XX每月支付其抚养费,期限为十年。上诉人吴XX针对陈XX上诉理由答辩称: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针对给上诉人陈XX30000元补偿费,我主观上没有意见,愿意在离婚基础上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吴XX认为陈XX掌握其120000元,财产是否存在并进行分割;二是上诉人陈XX要求上诉人吴X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期限十年,有何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吴XX认为陈XX掌管的120000元财产是否存在并进行分割问题,上诉人吴XX在二审中提供的视听资料认为陈XX用夫妻双方财产12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但其视听资料无法证明陈XX掌握其夫妻双方财产120000元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XX有120000元存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吴XX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陈XX要求吴XX期限十年,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吴XX的经济收入情况,已考虑到陈XX生活困难,患重病无住所,酌定由吴XX给陈XX补偿3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XX要求吴XX按期限十年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1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武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