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虞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5月20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经第一师检察分院决定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系第一师二团农业科科长,住新疆阿克苏市。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沙垦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5月,被告人虞某某利用其担任第一师二团农业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团农机更新换代过程中,为农机经销商谋取利益,于2009年4月至5月间,先后收受经销商给予的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14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1、2008年度,在被告人虞某某的帮助下,二团职工在阿克苏天宇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福田欧豹”系列拖拉机4台。2009年4月某日,阿克苏天宇农机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建钢为了感谢虞某某帮助其公司推销拖拉机,安排该公司销售人员李俊杰送给虞某某人民币40000元。同年5月,李建钢又安排李俊杰送给虞某某人民币20000元,再次表示感谢。两次共计人民币60000元。2、2008年年初,阿克苏大洋农机有限公司总经理苏礼广找被告人虞某某帮助推销该公司经销的“徐州凯尔”拖拉机,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在虞某某的帮助下,二团职工当年购买“徐州凯尔”拖拉机8台,苏礼广为表示感谢,于2009年4月下旬某日,送给虞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虞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虞某某的户籍证明,第一师二团党委任免通知和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机具汇总表,被告人虞建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一、李某二、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目无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虞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虞某某退缴的赃款14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德新审 判 员 邹胜旺代理审判员 吕新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