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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卢金娣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社区学校、云心元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娣,云心元,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社区学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卢金娣,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迪迪,男,住上海市。被告云心元,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社区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尉,常务副校长。原告卢金娣与被告云心元、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社区学校(以下简称华漕镇社区学校)保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迪迪、被告云心元、华漕镇社区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娣诉称:2014年1月3日,因原告住所地块拟动迁,需将家中物品搬离。被告云心元知情后主动要求原告委托保管,将物品存放至被告华漕镇社区学校教室中。云心元向原告收取人民币8,000元租赁费和1,000元委托关系的费用。同年8月,云心元将原告存放的物品擅自搬至其住处,全部拆包侵占其中贵重物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尚未立案。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被偷物件清单”所列的价值30,000元委托保管物品;云心元返还虚构名义收取的9,000元。被告云心元辩称:本人在华漕镇社区学校处踢球,在队友帮助下,介绍原告将物品存放于华漕镇社区学校的空闲教室中,本人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在将物品运送至华漕镇社区学校时,本人到场帮助照看和搬运物品。原告没有委托本人保管其物品,原告称物品缺少,本人不知情,也与己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社区学校辩称:校方不认识卢金娣和云心元,没有与两人接触过。校方为方便居民,将空置的教室免费提供给居民放置物品,不收取场地租赁费,也不收取物品的保管费,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校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金娣与被告云心元交往已久。卢金娣居住地块拟动迁,需将家中物品寻觅地方存放。云心元知情后,经其老年足球队的队友帮助,征得被告华漕镇社区学校的同意,准予卢金娣将物品放置于空置教室中。2014年1月3日,卢金娣将家中物品用卡车,分两次运送至华漕镇社区学校,放置于空置教室中。云心元参与了卢金娣家中物品的搬运。当日,卢金娣未与云心元或华漕镇社区学校的人员就放置的物品进行清点、交接。2014年5月,因教室另作他用,华漕镇社区学校要求将放置于教室中物品搬离,云心元将学校的要求通知卢金娣。2014年8月10日,卢金娣用两车次将物品搬回家中。2015年2月4日,卢金娣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5月10日去寄放处查看,其寄存物品不见了。2014年5月10日将物品搬回家时发现,几只箱子内的物品缺失了,其中有价值5,000元的纺织面料、5本影集、2张保单、5块手表、2枚戒指、衣物、床上用品、及其他物品。卢金娣经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卢金娣提供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人陈庭华的证言,华漕镇社区学校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保管期限届满后或根据寄存人的要求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原告在本案主张与被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两被告均否认与原告缔结过保管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与两被告签订的保管合同,也无法证明通过双方对保管物进行清点、交接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保管物,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与两被告订立保管合同并生效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保管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要求两被告返还保管物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云心元收取其8,000元租赁费和1,000元委托关系的费用,云心元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云心元返还9,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金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卢金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