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商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德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商初字第0128号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富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成德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德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春公司”)诉被告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春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工业品往来,截止2015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450元,并由被告东方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东方公司至今未能还款,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4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55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减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2104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东方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工业品往来,截止2015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450元,并由被告东方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东方公司至今未能还款,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工业品买卖往来,双方对所欠货款经结算确认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2104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明确为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德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4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