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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王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朱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名字叫朱某甲。由于两人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无和好余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平均分配。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朱某甲应由我方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10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出共计60167.5元,双方共同购买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31J**号,现已过户。2012年5月28日,刘汉涛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楼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汉涛)将平原县蓝天小学人才楼5单元501号楼房转让给乙方(王某某),楼房价款219000元,出让人为刘汉涛,受让人为王某某。2012年5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出74495.9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婚生子朱某甲,被告同意抚养朱某甲,因此,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数额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购买鲁N31J**号汽车,被告主张该车系借款购买,并以30000元的价格顶账给张雷。该车购买于2011年10月25日,从被告朱某某在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2011年10月25日,该账户分两次支出共计60167.5元,因此,被告主张该车系借款购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将该车以30000元价格转让,应向原告折价1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平原县蓝天小学人才楼5单元楼房,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朱某乙购买,因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尚未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该房产及因该房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待该房屋办理房产证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数额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支付。三、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崔成明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