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271号原告陈国良,男。被告滕飞,男。原告陈国良诉被告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21500元。被告滕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按借款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滕飞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按借款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1200元(20000元×15‰×4个月),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1200元主张,其余利息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按借款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只主张12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予以放弃,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陈国良负担3元,由被告滕飞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