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海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安海青,男,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丽,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189号。负责人:严峻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海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王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海青诉称:2014年6月13日15时许,崔海柱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963**(晋KL8**挂)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至307线412KM+900M处时,追尾到前车晋L34**号车的尾部,造成车辆失控,碰到公路护栏上,造成公路护栏损坏和晋K963**(晋KL8**挂)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A00478871号认定书,认定崔海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1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受损车辆晋K963**(晋KL8**挂)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4208元。同时,该车受损后,发生施救费3000元;公路段护栏损失费920元;鉴定费1350元,同时原告赔偿晋L34**号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安海青系晋K963**(晋KL8**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寿阳县泰通物流配送中心,并且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上有2428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等共计41478元。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在合理范围内认可保险责任;2.晋K963**(晋KL8**挂)在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为寿阳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请依法核查该公司与原告的关系;3.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价格为18320元,建议法庭以此为依据确定事故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安海青系晋K963**(晋KL8**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寿阳县泰通物流配送中心,并且安海青以山西省寿阳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名义在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4282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4年6月13日15时许,安海青雇佣的驾驶员崔海柱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963**(晋KL8**挂)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至307线412KM+900M处时,追尾到前车晋L34**号车的尾部,造成车辆失控,碰到公路护栏上,造成公路护栏损坏和晋K963**(晋KL8**挂)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A00478871号认定书,认定崔海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1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受损车辆晋K963**(晋KL8**挂)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4208元。原告安海青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1478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车辆损失费3420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2.施救费3000元(票据);3.公路护栏损失费920元(票据);4.鉴定费1350元(票据);5.赔偿晋L34**号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审查认为,施救费、公路护栏损失费、鉴定费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酌情扣减1000元残值费,按33208元计算为宜。关于赔偿晋L34**号车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赔付对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安海青的各项损失共计384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寿阳县泰通物流配送中心证明材料、山西省寿阳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收据、护栏损失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安海青为事故车辆向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次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及第三方财产损害,人保某某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安海青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75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安海青公路护栏损失费920元。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亮(校对人:赵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