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立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乾义与赤峰市农牧科学研究院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乾义,赤峰市农牧科学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乾义,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市农牧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院院长。上诉人王乾义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现居住红山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该案由红山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赤峰市农牧科学研究院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慧婷审判员 吉 雅审判员 刘汉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