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史桂芹与柳雪良、杜风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芹,柳雪良,杜风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史桂芹。委托代理人:刘亚东。被告:柳雪良。被告:杜风智(被告柳雪良之妻)。原告史桂芹与被告柳雪良、杜风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雪良、杜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芹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史桂芹和丈夫刘亚东承揽了被告柳雪良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至2014年9月3日共拖欠原告人工费288000元,被告柳雪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杜风智是被告柳雪良的妻子,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柳雪良、杜风智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史桂芹要求二被告柳雪良、杜风智给付人工费288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史桂芹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肇州皓月工地人工费288000元(贰拾捌万捌仟元)柳雪良2014.9.3号”证明目的:被告柳雪良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柳雪良、杜风智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史桂芹和丈夫刘亚东承揽了被告柳雪良承包的黑龙江省肇州县皓月工地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至2014年9月3日共拖欠原告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共288000元,被告柳雪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杜风智与柳雪良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150000元,对其他全部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柳雪良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柳雪良应及时为原告结清人工费等必要费用,被告柳雪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对拖欠原告相关费用的确认。被告杜风智与被告柳雪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风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柳雪良、杜风智给付人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150000元,对其他全部放弃,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雪良、杜风智给付原告史桂芹人工费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柳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