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袁兵权与董金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47号原告袁兵权,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乾峰,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兄,女,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第三人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599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4699-6。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李刚,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郝中建,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第三人朱先德,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严学文,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原告袁兵权与被告董金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4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董金兄在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的50%股权。因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乐公司)、李刚、郝中建、朱先德、严学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兵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猛、宁乾峰、被告董金兄、第三人佳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兵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猛、被告董金兄、第三人佳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李刚、第三人郝中建、朱先德、严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兵权诉称:原告本系第三人佳德乐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70%的股权。2014年3月20日,被告董金兄与原告签订《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持有的佳德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董金兄,转让款由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配合被告董金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自己名下的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了被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转让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拒绝支付。鉴于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如对解除有异议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该通知,但并未在10日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1月7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1月7日解除;二、被告董金兄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佳德乐公司的50%股权返还原告袁兵权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董金兄辩称:《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董金兄”并非本人所签,但我予以追认,也认可该协议已解除,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不应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第三人佳德乐公司、李刚、郝中建、朱先德、严学文均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佳德乐公司的原股东为原告袁兵权(出资70万元,占该公司70%股权)、第三人郝中建(出资30万元,占该公司30%股权),原告袁兵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0日,他人以被告董金兄及第三人李刚名义各自与原告袁兵权签订《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佳德乐公司的50%、20%股权以50万元、20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被告董金兄、第三人李刚,转让款均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原告。同日,第三人郝中建分别与第三人朱先德、严学文签订《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郝中建将其持有的佳德乐公司的30%股权各转让给第三人朱先德、严学文15%。上述协议签订后,佳德乐公司持上述协议及形成的《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登记。2014年4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佳德乐公司的申请,将佳德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董金兄(50%股权)、第三人李刚(20%股权)、第三人朱先德(15%股权)、第三人严学文(15%股权),第三人李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2日,原告袁兵权向被告董金兄电话催收股权转让款,被告董金兄否认有股权转让的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袁兵权向被告董金兄邮寄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以被告董金兄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通知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如对解除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起诉。当月7日,被告董金兄在收到通知书的同时回复原告袁兵权,再次否认与原告的股权转让事实。审理中,被告董金兄曾申请对《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董金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原告袁兵权自认非被告董金兄所签而未作签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证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回复》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金兄对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无异议,本院不再评判。对于解除时间,因被告收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时间应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即2015年1月7日。因《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故被告董金兄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原告袁兵权持有的第三人佳德乐公司的50%的股权应予返还。因被告董金兄取得的原告袁兵权持有的第三人佳德乐公司的50%股权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故被告董金兄应协助将其持有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袁兵权名下;同时,第三人佳德乐公司系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故第三人佳德乐公司也应协助恢复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兵权与被告董金兄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1月7日解除;二、被告董金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持有的第三人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的50%的股权返还给原告袁兵权;三、被告董金兄、第三人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袁兵权将被告董金兄名下的第三人重庆佳德乐商贸有限公司的50%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袁兵权名下。如果被告董金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11300元,由原告袁兵权、被告董金兄各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郑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田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紫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