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高桂军与温玉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军,温玉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高桂军。被告温玉申。委托代理人赵炳珍,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桂军诉被告温玉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军诉称,原告之父高万秋,自有住房四间,1995年经文安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权,宅基地使用编号为文集建(95)字第11-160112号,四至分明。门口朝南,通过东西3米宽的胡同至南大街出入畅通无阻。在1986年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经弟兄分家后分给高桂军。2014年12月初,被告将该胡同堵塞,致使原告无法通行。文安县兴隆宫镇派出所、土地所曾到现场阻止被告建房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查妨碍,将建在原告出行的胡同口所建的房屋及墙头拆除,恢复原状。被告温玉申辩称,1、本案被告并未妨碍原告出行,无需排查妨碍。(1)、本案被告温玉申在解放前有四合院一处(分里院与外院),四合院坐落在店子村,四合院里院有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2间,南房4间,四合院里院在东侧的伙巷(胡同)开门。1947年土改时,温玉申分取了四合院中的东厢房2间,南房4间(另分取了四合院外院),高万秋分取了四合院里院的北房4间,西厢房2间,两家共走四合院里院东侧的伙巷(胡同)门(见证华北区新雄县第三区土地房产所有证)。(2)、1947年温玉申分取四合院里院南房及外院的四至是:东至伙巷(胡同)南至道(大街),西至李明进(证人李某之父),北至高万秋,四合院南房及外院,东西宽9.6弓,南北长20弓(见证华北区新雄县第三区土地房产所有证)。(3)、1967年5月份,温玉申拆除了在四合院里院分取的2间东厢房和4间南房,在分取的四合院南房房基上翻建了3间北房,被告翻建房后,适用自己分取的四合院外院,向南走门,高万秋仍走四合院里院的东侧伙巷(胡同)门。(4)、1967年5月份,温玉申翻建房时,因生活困难,只在自己分取的四间南房房基上翻建了3间北房,剩余的南房房基,至今留有原南房房基上的砖砌(见证原南房房基照片)。温玉申的南房剩余房基与翻建的3间房屋毗连一体(见证照片),属于温玉申的宅院,温玉申依法使用自己的宅院,行为合法,并未妨碍原告出行,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建房及墙头,是属无理要求。2、本案原告之父并未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3、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法院依法应裁定原告退出诉讼。在原告的诉状中证实,1995年文安县人民政府发给了高万秋《土地使用证》,证明高万秋是土地使用权人,因原告未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没有取得高万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的房产分家单与本案地产使用权争议没有关联。本案原告之父高万秋的房屋已经坍塌,墙地荒废,棘草丛生,宅基地也已空闲多年。4、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被告用砖垒的墙头把道堵死了;证据2、2015年1月20日店子村村委会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西边是一个胡同,正常通行了几十年了已经;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温玉申的宅基地登记表,证明温玉申的宅基地四至是:东边胡同、西边胡同、南边胡同、北边高万秋;证据4、申请李某、温宝祥出庭作证,证明温玉申堵死的胡同是我们长期走道的胡同;证据5、平面图2张,证明第一张是原来居住的状况,包括后来胡同都特别分明,第二张是温玉申把过道堵死以后的状况;证据6、1986年的分家单一份,我们是亲哥三,当时是大队给分的家,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房屋归我所有;证据7、高万秋的土地使用证及高万秋的房产印契,证明房产是高万秋的;证据8李某的证言,证明分家单上的房屋就是温玉申后面的房屋,原告没有在东边胡同开过门通行,西边胡同被温玉申2014年秋后赌死了,分家单上的贵字和桂字是同一个名字的人;证据9、温宝祥的证言,证明我们没有在东边胡同开门行走过,温玉申在2014年秋后在西边胡同给赌死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持有异议,两张照片显示的惨墙是被告宅院的围墙,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地是被告的宅院,两张照片显示拍照时间是2009年1月1日,今年是2015年5月份,证明两张照片是6年前拍照,证明原告所诉的争议地早在6年前就没有门口朝南,也没有通过东西三米宽的胡同至南大街,这两张照片是证明没有胡同的证据,同时争议地是被告的宅院;对证据2有异议,店子村委会的代表刘顺通没有到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明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为证据,店子村委会是个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没有思维能力,也没有感知,他的证明内容是通过自然人向村委会转告,转告的内容属于道听途说,不足为凭,1947年进行土改,土改的时候被告分取的宅院没有胡同,到现在已经69年,现在的村委会根本不知道69年前的事,证明虚假是真,店子村委会不是土地管理部门,也不是土地审批机关,没有权利证明土地使用权,能够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是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店子村委会的证明不但无效而且违法;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的住宅南不是胡同,是大街,被告的住宅北至高万秋没有异议;对证据4李某的证言有异议,李某是1954年2月14日出生,土改是1947年,在土改时李某还没有出生,他证明从平分之日起有一胡同,客观不真实,虚假是真,温宝祥的证言与对李某的证言质证意见相同,温玉申是温宝祥的叔伯叔,由于过去住房他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损害,被告把他赶出住宅,因为有意见他作了假证;对证据5有异议,平面图不是证据,是原告自己画的图画,对平面图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分家单上没有原告父母的签字,原告也没有进行房产变更登记,不能证实分家单的真实性,而且分家单与原告的诉状相互矛盾,原告诉状当中指出了土地证属于他父亲所有,只有原告之父具有土地使用权,分家单上自称把宅基地分给了原告,因为原告没有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原告之父的宅基地原告没有使用权,原告自己的分家单对抗不了原告之父的土地证,所以说原告的分家单与本案的地产争议没有关联。证据7、8、9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华北区新雄县第三区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证明1947年土改时,被告分取了四合院的南房4间,东厢房2间及四合院外院,证明被告分取的四间南房及四合院外院的四至是:东至伙巷(胡同),南至道(大街),西至李明进(证人李某之父),北至高万秋,证明被告院内没有原告诉称的东西3米宽的胡同至南大街,同时证明原告诉称的争议地是被告的宅院;证据2、争议地照片5张,证明原告所诉的争议地是被告分取的南房房基,证明被告分取四合院里院的四间南房及四合院外院的四至是:东至伙巷(胡同),南至道(大街),西至李明进(证人李某之父),北至高万秋,证明被告院内没有原告诉称的东西3米宽的胡同至南大街,同时证明原告诉称的争议地是被告的宅院;证据3、高万秋的宅基地登记表1份,证明高万秋的宅基地南至温玉申为止;证明高万秋的宅基证南至没有胡同,证明高万秋的门口没有朝南,也没有通过东西宽3米的胡同至南大街;证据4、高万秋的宅基地照片,证明高万秋宅基地上的房屋早已坍塌,墙地荒废,棘草丛生,宅基地已空闲多年,证明高万秋的空闲宅基地多年未用,宅基地证早已失效;证据5、房产印契一份,证明1990年文安县人民政府登记土改时的房产,温玉申依法进行了房产登记,发给了房产印契,证明1990年因高万秋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坍塌,无法进行房产登记,故未发给高万秋房产印契,证明高万秋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坍塌25年,宅基地证早已失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被告提供的证上面的西邻是李华庭,后来李华庭把房子卖给了高振芳,所以原告的新证文集建(95)字第11-160112号的西邻是高振芳,应以新证为准;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登记失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中华民国三十八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院墙的西侧没有胡同,故以上两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证据3高万秋的宅基地登记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高万秋的宅基地照片,能够证明房屋已坍塌,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高万秋有房产一处(南北长17.96米,东西长15.1米),高万秋的南邻是温玉申(南北长18.6米,东西长12.3米)温玉申的西侧是胡同(南北走向,东西宽2.8米),高万秋在此胡同通行至今几十年,1986年4月20日高贵军兄弟三人分家时,分得该房产一处,原告之父于2013年去逝,2014年温玉申将该胡同搭建棚房堵死。本院认为,温玉申的西侧是胡同,事实清楚,证明充分,高万秋及家人在此通行长达几十年,属历史上已经形成的胡同,温玉申将该胡同堵死,超越了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也影响高桂军的通行和对房屋的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清除该胡同上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玉申将西侧胡同里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停止一切侵害高桂军对该胡同的通行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玉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