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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马文川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省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