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四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笑阳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笑阳,韩德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笑阳,绰号“崽子”,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学强,辽宁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德仁,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笑阳、韩德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辽阳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笑阳、韩德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笑阳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笑阳驾车在沈大高速辽阳北出口附近与体内藏毒的阿有昆(另案处理)会面后,将阿有昆接至其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某某桑拿五楼的租房内,并等待阿有昆将所携毒品排出。20时许,刘笑阳外出为阿有昆买饭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49包无色透明胶带包裹的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的白色粉末,后阿有昆在公安机关又从体内排出1包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的白色粉末,共重273克,海洛因含量为28.1%。(二)被告人韩德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6日上午,韩德仁在其住处辽阳市白塔区楼道内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二人商定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当晚,王某甲在给韩德仁送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控制并当场查获毒资2100元。同日,韩德仁在其住处楼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红色片剂11粒及白色晶体一袋,在其住处查获红、绿色片剂共50.5粒,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白色晶体共重8.3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绿色片剂共重5.7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综上,韩德仁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1克。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刘笑阳、韩德仁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刘笑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韩德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笑阳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刘笑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定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韩德仁的上诉理由是:认定韩德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德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笑阳、韩德仁的犯罪事实清楚。(一)上诉人刘笑阳运输毒品犯罪,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阿有昆(另案处理)供述:2013年12月22日,我的工友常福介绍缅甸人“老大”给我认识,“老大”让我带毒品到辽宁沈阳,先给我5千路费,毒到辽阳,我回云南给我卡打2万,有人接应。当天下午,我在缅甸老街百胜酒店把包装好的海洛因,共有55包吞到肚里。第二天早上坐车到云南昆明,从昆明坐飞机于24日下午2点30分到沈阳机场。下飞机后,我给“老大”打电话说我到了,“老大”让我打个出租车到辽阳高速北出口下车,有人接我。到了后,一个辽阳口音男子开着一辆尼桑小型越野车过来问我是不是从缅甸过来的,我说是。他让我上车后,问我一共吞了多少包,我说吞了55包,但在昆明机场憋不住,大便拉出去几包。然后他开车带我到一个居民楼的五楼,屋里没有电,进屋后他问我需要什么东西,我说需要剪子和刀子,然后他就下楼去买了给我送回来。他问我今晚毒品都能拉完吗,我说今晚拉不完的话就明天继续拉,他说没关系,我先出去给你买点吃的,你先拉着。他给我留了电话号码后说一会我给你打电话你再开门,我不给你打电话谁敲门也不许开,就走了。他走时把门在外面反锁上怕我跑。我自己在屋里开始大便往下拉,共拉出来49包。我打电话问“老大”,这些海洛因都给谁,“老大”让我都给开车接我的那个男子。过了一会,开车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到楼下了,让我把门打开。他在开门的时候警察冲进来把我抓了。开车男子一直使用151XXXX****与我联系,“老大”的号码是136XXXX****,我的183XXXX****电话号码是“老大”给我的,到辽阳后我用这个号码与辽阳接我的人联系的。我在租房处呆了3个小时,没别人来过。2、证人宋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4日晚上,吃完饭20点多钟,我对象刘笑阳开车带我出去溜达,走到中心路一家超市,我下车去买了3瓶饮料、家用的小灯、还有几块巧克力糖。然后我对象开车就带我来到小区楼下。我坐在车里,没有跟他一起上楼,之后警察就把我们都带走了。房屋是我今年11月末在某某街一个中介点租的,我租这个房子是因为那阵我跟刘笑阳生气了,我就搬出来住了,我用刘笑阳的身份证租的这个房子。有时候刘笑阳也去住。刘笑阳吸毒,好像吸的是冰毒。刘笑阳驾驶的尼桑轿车,是在他朋友那租的,能有四五天了。我和刘笑阳没有经济来源,都是刘笑阳的父亲去世以后,他亲属给刘笑阳的,能有10万块钱。3、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在辽阳市某某房产中介公司工作的负责人。房屋是我租出去的。是一名二十七八岁左右的女子来租的,但租房时使用的身份证名字是刘笑阳,身份证号码是2110031976XXXX4314。该女子说是帮他朋友租的,我们租房时有租赁合同,我没见过刘笑阳。4、证人赵某某证实:我因为抢劫、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在沈阳市第二监狱服刑,我的服刑期是到2016年5月27日完毕。我不认识刘笑阳,我与董某某是狱友,是在沈阳市第二监狱服刑时候认识的。我认为刘笑阳如果要是提出认识我,可能就是董某某跟刘笑阳或者是别人提到过我。5、证人韩某证实:2014年8月左右,刘笑阳的朋友从我家租了一辆车,刘笑阳开走之后把人撞了。车一直停在交警支队,租金一直就没给过我,耽误了我再次向外租赁。我找刘笑阳要钱也没给我。我没有找人要打刘笑阳,只是经济利益关系,我可以到法院起诉他,没有必要打他。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刘笑阳尼桑牌小型越野车及汽车钥匙,在刘笑阳与宋某某租房处扣押锡纸三卷、吸管67根,冰壶2个,塑料密封袋100个(大、小各50个),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一部,酒精灯2个,玻璃管3个(吸毒用具),注射器1个,枪刺1把,农业银行卡3张,农业银行口令卡1张,民生银行卡1张,邮政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人民币1.7万元;抓获阿有昆时,在刘笑阳的租房处扣押白色圆柱形包装白色粉末50包。7、涉案财物告知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在刘笑阳住处扣押的1.7万元人民币已上缴财政。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刘笑阳租住辽阳市白塔区某小区五楼一室一厅,租期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9、汽车租赁协议证明:刘笑阳租赁尼桑逍客轿车,租车时间2013年12月21日下午,预定租期2天。10、通话记录、短信照片证明:在抓捕刘笑阳附近发现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51XXXX****与阿有昆手机183XXXX****于2013年12月24日16时通话两次,18时通话一次,19至20时通话三次,于2013年12月21日至24日期间与云南未知号码及董某某号码均有联系。阿有昆与“老大”短信内容:辽宁省,辽阳市,在沈阳下飞机后,打出租车在辽阳高速公路北出口下就可以了。11、登机牌证明:阿有昆于2013年12月24日9时登机乘坐昆明至沈阳的航班。12、刘笑阳飞行记录证明:刘笑阳于2013年12月9日从大连乘坐飞机至昆明。1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1)阿有昆辨认出刘笑阳在辽阳北收费口接应其的具体地点。(2)阿有昆辨认出刘笑阳即是在辽阳高速公路路口开车接应他的人,尼桑牌小型越野车是接他的汽车,辽阳市某某桑拿浴附近一处楼房五楼房间内,为其从腹内排出海洛因的地点。(3)阿有昆指认出刘笑阳所租住房屋楼道、五楼、门前;指认在现场出租屋内排出的毒品及包装毒品的黄胶带。(4)刘笑阳辨认笔录证明:刘笑阳辨认不出赵某某。14、鉴定意见:(1)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鉴(化验)字(2013)226号检验报告记载,阿有昆因涉毒被抓获,物证无色透明胶带包裹的白色粉末50包,共重273克,其中含有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602号检验报告记载,2013年12月24日,警方将涉嫌向辽阳市运输毒品的云南籍男子阿有昆抓获,缴获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270克,海洛因的含量为28.1%。15、上诉人刘笑阳供述:我昨天在辽阳市白塔区某某桑拿浴西侧住宅被抓获。我在2013年11月20号左右在那里为狱友赵某某租的房子,赵某某一直住。在2013年12月20号左右我和他在中心路见一面,他告诉我房子收拾完了,不住了。我因租车费的问题和租赁公司的韩某发生点矛盾,我准备出去躲一躲,昨天晚上7点多钟我开车载着我的女朋友宋某某从自己家住处出来到我的租房处,她在车里等我,我上5楼把买的饭和可乐送上楼,我昨晚想在这里住,自己准备的饭。开门时从6楼跑下来几个人,我以为是韩某找的人要打我,我就往楼下跑,在楼下被警察抓获并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没看见屋内有人。昨天下午三四点左右,我没去辽阳高速北出口接人,也没有人联系我让我去辽阳高速北出口接云南来的年轻男子。我只有一部三星翻盖手机,号码是139XXXX****。租房楼梯口处丢弃在现场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不是我的。我在辽阳的家存放那些塑料密封袋是李某留下来的,她是我爸刘某甲(已死亡)的后老伴。在我家存放的锡纸、酒精灯、吸管是我吸毒用的。我是从2011年在监狱服刑时开始吸毒的。现在我吸食的毒品是鞍山一位狱友,外号叫“老头”给我的。在鞍山立山一家打鱼的游戏厅内买过。我去玩过几回,认识贩毒的人但不知道叫什么。还从一位叫“小强”的人手里买过。我和宋某某2013年通过朋友陈自如认识的。在一起同居六七个月了,我女朋友以前知道我吸毒,但我现在背着她吸毒。我女朋友不吸毒,没有工作。我回来以后没有正式工作。朋友帮助点,庆阳郭某某欠我妈2万元,现在每月还我2000元。我叔叔刘某乙给我拿5万元钱。我记不清昨天下午和云南方面的人是否通过话。某某桑拿西侧厢房北数2单元5楼北屋是用我的身份证在西三道街一家房屋中介租的,租期一个月,租金1200元,押金500元。2013年12月24日晚我开的是尼桑小型越野车,车是租的。我认识董某某,他是鞍山人,我和他是朋友关系我不知道他电话,都是他打给我。我去过云南省临沧一次,溜达玩去了。(二)上诉人韩德仁贩卖毒品的犯罪,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证实:我一共在韩德仁处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给韩德仁打电话说想买1克冰,他说到他辽纺家楼下给他打电话。我到后,给了他500块钱,他给了我一克冰毒,是用的白色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着的。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和第一次一样先打电话给他,在他家楼下交易的,我当场给了他500块钱,他给了我一小透明塑料袋,里面大约1克冰毒。第三次是2013年12月21日中午,还是我给他打电话说想买一克冰,在韩德仁家楼下交易的,他给了我一个小透明塑料袋,里面大约是1克冰毒,我当面给了他500块钱。第四次是在2014年1月6日也就是今天上午,我给他打电话说想要4克冰毒和5粒麻古,韩德仁在电话里对我说这次一共2100元钱,说到他家楼下给他打电话,他把东西给我送下来。我到他家一楼楼道内,韩德仁将一个小透明塑料袋给了我,里面有4克冰毒和5粒红色的麻古,我说钱我下午再给你送来,他说行,我就走了。下午6点多我上楼给韩德仁送钱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我购买毒品时给韩德仁打的150XXXX****。我用156XXXX****这部手机打的电话。冰毒是500块钱1克,但今天我买的多就算我每克400块钱了,麻古是每粒100元钱。我和韩德仁交易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2、证人金某证实:我今天吸食了一次冰毒,是我对象韩德仁给我的。韩德仁也吸食毒品,基本是隔一天一吸食。2013年12月中旬我到他家中和他一起住,在这期间有几次我听见有人先给他打电话,过一会就有人敲门进来,然后韩德仁就把装冰毒和麻古的一小透明塑料袋(带封口)递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给了韩德仁三四百块钱,然后就走了,我认为这个行为就是贩毒。他向四个男子贩卖过。我记得每个男子都来过辽纺15楼的家中2次,韩德仁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金某在原审庭审中出庭证实:2014年1月6日韩德仁与王某甲发的短信是我发给王某甲的,后来又按照韩德仁的语气发短信和她互骂。3、证人韩某在原审庭审中出庭证实:在现场搜出的包装袋是我包芦荟胶囊用的。我在北京和朋友开物业公司,每年收入30至40万元,每月给我哥韩德仁七八千元,还给他还过账。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出韩德仁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抓获韩德仁时从其身上搜出圆形药丸11粒、白色晶体一袋;在其住处查获圆形药丸50.5粒、白色晶体一袋、自封袋35个;2014年1月7日扣押王某甲随身携带毒资人民币2100元。6、王某甲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6日18时许,在抓捕犯罪嫌疑人韩德仁后,到韩德仁家中搜查时,王某甲到韩德仁家中送毒资被抓。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扣押王某甲人民币2100元已上缴财政。8、韩德仁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韩德仁手机150XXXX****与王某甲手机156XXXX****之间于2013年11月21日12时至21时多次通过短信发送联系,于2013年11月22日21时至23时多次通过短信发送联系,2014年1月6日12时至18时多次通话等。9、鉴定意见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鉴(化验)字(2014)013号检验报告记载,2014年1月6日,韩德仁因涉毒被抓获,送检物证材料:﹟1白色晶体2袋,﹟2红色片剂60.5片和绿色片剂1片。送检﹟1检材净重8.3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检材净重5.7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0、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月6日现场检测金某、王某甲的尿检曾阳性。11、上诉人韩德仁供述:2014年1月6日14时许,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闹心,去你那坐一会吧。之后王某甲来到我家楼下,当时我媳妇在家,我就没让王某甲上来,我就下楼迎的她,告诉她哪天我给你几百元钱吧,然后王某甲就走了。王某甲在我被抓后到我家,可能是我下午说要给她钱,王某甲当真了,就来我家跟我要钱来了。我使用的电话是150XXXX****和1334233****,王某甲的电话号码是156XXXX****。从我身上搜出的1袋冰毒和11粒麻古是我准备把这些东西藏在别人家,我怕我媳妇金某扔了。在我家中搜出的50.5粒麻古及1袋冰毒以及身上11粒麻古和1袋冰毒都是我从一名叫“大龙”的人手中购买的,麻古是60元一粒,冰毒500元一克。综合证据: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禁毒大队接到辽宁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指令,一名体内携带、藏有毒品的嫌疑人从云南昆明机场乘坐8807次航班至辽宁省沈阳市桃仙机场,之后从沈阳桃仙机场转乘出租车至辽阳高速北出口,另外有辽阳本地男子接应。接到指令后,该局立即组织警力开展侦查。经工作,发现辽阳籍男子将云南籍男子带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某某桑拿楼上一居民屋中。辽阳籍男子出门买饭,20时许,该男子再次回到上述房屋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屋内的云南籍男子抓获,在该房屋内现场查获49包无色透明胶带包裹的白色粉末,其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经审讯,云南籍男子名为阿有昆,辽阳籍男子名为刘笑阳。抓获刘笑阳后,经工作得知韩德仁经常在刘笑阳手中购买毒品,2014年1月6日18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一楼洞内将韩德仁抓获。2、辽阳市上缴毒品情况表证明:涉案毒品(阿有昆、韩德仁处扣押)上缴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了刘笑阳、韩德仁的身份等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刘笑阳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6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韩德仁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笑阳明知他人体内携带大量毒品而接应,并将他人带回租房内,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上诉人韩德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笑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韩德仁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笑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笑阳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笑阳接应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阿有昆,并带回租房内,公安机关在刘笑阳租房内将阿有昆抓获,阿有昆归案后指认刘笑阳是接应毒品的人,并对刘笑阳、刘笑阳所租赁的房屋、刘笑阳租赁的汽车进行指认,并且刘笑阳对其当晚被抓时,阿有昆为何在其出租房内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刘笑阳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德仁所提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向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抓捕韩德仁后,在韩德仁家中搜查时,将到韩德仁家中送毒资的王某甲抓获,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2100元,王某甲称韩德仁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并辨认出韩德仁,并且证人金某亦证实了韩德仁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足以认定韩德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浩代理审判员 齐云飞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明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