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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珠莲与丁小燕、陈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周珠莲,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丁小燕,女,汉族,现住平潭县。被告陈宁宁,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周珠莲与被告丁小燕、陈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珠莲、被告陈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丁小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息1.8%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俩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欠条1张,内容载明“欠条,兹向周珠莲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为0.18%(1分8)。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借款人:丁小燕2014年8月19日”,旨在证明:被告丁小燕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俩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宁宁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被告丁小燕,与被告陈宁宁无关。被告陈宁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被告丁小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宁宁与被告丁小燕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是被告陈宁宁的婶婆。被告丁小燕因经营服装店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向被告丁小燕支付现款30000元,为此,被告丁小燕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1.8%。嗣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至今本息均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丁小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丁小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丁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丁小燕向其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小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讼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丁小燕和被告陈宁宁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宁宁对此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丁小燕借款是与被告陈宁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被告陈宁宁未提供证明,向原告借款系被告丁小燕个人债务,因此,原告提出俩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燕、被告陈宁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珠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丁小燕、被告陈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任魁钰人民陪审员李雄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