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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日下午沿江阴长山大道往北步行前往江阴山观预谋盗窃电动车未果。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沿江阴市长山大道步行至申利纺织工业园北面路段时,见左手挎包,右手正持手机通话的行人李某(女,41岁)孤身一人,起意抢劫,遂尾随被害人李某,后采用勒脖子、夺手机、拽包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的拎包1个、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元),后因被害人李某追赶讨要而归还手机。被告人张某在逃离途中,翻得拎包内的人民币253元后,将拎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丢弃在路边,后被害人将上述物品自行拾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追缴人民币185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涉案赃物、赃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路面监控视频,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登记资料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李群人民币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张迅寒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