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俊相、郭爱荣与张强、胡侠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相,郭爱荣,张强,胡侠,王彩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张俊相,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郭爱荣,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胡侠,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王彩连,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相、郭爱荣诉被告张强、胡侠、王彩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俊相、郭爱荣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俊相、郭爱荣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相、郭爱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俊相、郭爱荣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守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