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花山区小黄洲管理办公室与陈万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山区小黄洲管理办公室,陈万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871号原告:花山区小黄洲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实习),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义,男。原告花山区小黄洲管理办公室(简称小黄洲办公室)与被告陈万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黄洲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江涛、王雷雷,被告陈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黄洲办公室诉称:2003年1月1日,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小黄洲管理委员会(原告变更前名称)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编号5号圩),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小黄洲土地约1055亩,含水面约100亩,承包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为2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承包费为22000元;被告应于当年12月31日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被告迟延交付承包金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付,原告不给予任何补偿。此外,2004年1月1日,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小黄洲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编号4号圩),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小黄洲土地约3150亩,含水面约600亩,承包期限暂定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为105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4号圩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承包费为13万元;被告应于当年12月31日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被告迟延交付承包金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付,原告不给予任何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将5号圩、4号圩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时上交2015年度5号圩、4号圩的土地承包金,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发出关于上交2015年度土地承包金的告知函,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签收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清土地承包金。2015年2月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4号圩、5号圩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租赁法律关系已解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4号圩未交土地租金共计87000元及4号圩、5号圩逾期使用土地的土地占用费用(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陈万义辩称:原告默许他人在原告发包给被告、被告再承包给袁春明的4号圩鱼塘处另造一座涵闸,袁春明以此为借口不支付被告承包费,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当年承包5号圩时因疏忽大意,草率测量面积为1055亩,而扬州石油勘探队于2013年实测面积为758.27亩,相差近300亩面积,被告多年来因此多交了8万余元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小黄洲管理委员会(简称小黄洲管委会)与陈万义就编号为5号圩的小黄洲土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陈万义承包小黄洲管委会小黄洲土地约1055亩,含水面约100亩,四至范围见附图,双方同意以附图确定的面积作为合同具体承包面积;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承包费为22000元,陈万义应于当年12月31日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若其迟延交付承包金视为违约,小黄洲管委会有权解除上述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付,小黄洲管委会不给予任何补偿。2004年1月1日,小黄洲管委会与陈万义就编号为4号圩的小黄洲土地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陈万义承包小黄洲管委会小黄洲土地约3150亩,含水面约600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承包费为13万元;陈万义应于当年12月31日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若其迟延交付承包金视为违约,小黄洲管委会有权解除上述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付,小黄洲管委会不给予任何补偿。上述二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小黄洲管委会先后按合同约定将5号圩、4号圩小黄洲土地交付给陈万义。2012年,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本市花山区政府将小黄洲管委会的管理职能移交给花山区小黄洲管理办公室。现陈万义未按合同约定缴清4号圩土地2014年度的承包费87000元及2015年度的承包费109650元(已缴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20350元),亦未按合同约定缴纳5号圩土地2015年度的承包费22000元。2015年1月22日,小黄洲办公室向陈万义送达关于上交4号圩、5号圩2015年度土地承包金的告知函,但陈万义至今仍未缴纳相关承包费。2015年2月3日、4日,小黄洲办公室先后向陈万义送达关于解除5号圩、4号圩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小黄洲办公室、陈万义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关于上交2015年度土地承包金告知函、关于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签收单、中国邮政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小黄洲管委会与陈万义就编号为4号圩、5号圩的小黄洲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二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小黄洲管委会的管理职能已移交给小黄洲办公室,故小黄洲办公室依法承继小黄洲管委会就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可基于上述合同向陈万义主张权利。因陈万义未按合同约定缴纳4号圩、5号圩土地的相关承包费,小黄洲办公室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小黄洲办公室已向陈万义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陈万义亦未提出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小黄洲办公室与陈万义就4号圩、5号圩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分别于2015年2月4日、3日解除。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陈万义应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小黄洲办公室,因陈万义自合同解除后至今未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小黄洲办公室,故其应赔偿因占有上述土地而给小黄洲办公室产生的损失63333元【(130000+22000)÷12×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另外,陈万义应支付小黄洲办公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内的承包费79317元(87000+(130000+22000)÷12-20350)。陈万义关于系因4号圩鱼塘前新造涵闸致案外人袁春明未向其缴纳承包费,其才未向小黄洲办公室缴纳4号圩土地承包费的辩称,其未能举证证明4号圩鱼塘前新造涵闸影响其使用4号圩土地的程度、范围及产生的损失,且其亦不能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拒绝向其合同相对方小黄洲办公室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陈万义关于5号圩土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辩称,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承包的面积,且陈万义在接受该土地后一直未就承包面积向小黄洲办公室提出过异议,现小黄洲办公室亦未确认其主张的实际承包面积,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花山区小黄洲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陈万义于2003年1月1日就编号为5号圩的小黄洲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于2004年1月1日就编号为4号圩的小黄洲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于2015年2月3日、4日解除;二、被告陈万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包的编号为5号圩、4号圩的小黄洲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花山区小黄洲管理办公室;三、被告陈万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山区小黄洲管理办公室承包费79317元,并赔偿原告花山区小黄洲管理办公室损失63333元,合计142650元;四、驳回原告花山区小黄洲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陈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