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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1109号罪犯李明,曾用名李军红,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涧刑公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宣判后,李明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李明同孙先芳认识并同孙某某的女儿郭某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李明以其表弟上学需要用钱,所在公司做广告牌,办展销会和其欠部队钱需要还钱等为名,先后骗取孙某某现金75000元,全部用于赌博。案发后,李明的家属退还孙某某现金25000元。罪犯李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