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黄军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黄军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景山小区A2、A3、A4、H号地。法定代表人陈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军进,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巍,居民。原告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军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被告黄军进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轿车一辆,并提供现金30000元作担保。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5)覃民保第5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黄军进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轿车一辆。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4月2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调查相关材料,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智敏、杨云与人民陪审员蔡坚组成合议庭,唐智敏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黄军进的委托代理人江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在209国道3131KM+100M处,黄军进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覃子金、吴佩兰与戴秋发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发生碰撞,造成黄军进、覃子金、吴佩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军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秋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子金、吴佩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停车费、拖车费6800元、车辆修复费101136元及停运损失费,共计200000元。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为运输特殊货物车辆,每月利润约30万元,故停运损失请求由法院酌定判决。由于桂A×××××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事故中被告黄军进负主要责任,则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负主要责任,应该全额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20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的损坏修复费用评估意见;3、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评估费用5300元;4、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拖车费用6800元;5、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的维修费用;6、维修清单,用以证明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维修的详细情况及花费(以维修费发票为准);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有:8、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被告黄军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由本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意见如下:评估车辆损失过高,应以实际维修清单上的63800元为准,另据本被告所知,原告车辆更换的配件可以卖给维修厂,残值约为5000元,该费用应该在实际维修费中扣减;施救费过高;停运损失过高,应该以3000元为宜。被告黄军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军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虚高了维修价格,应该以实际维修清单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评估价值虚高了,评估费用也过高,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5有异议,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证明的内容;被告黄军进表示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8不需要再质证,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7,被告黄军进没有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因该组证据内容与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6即实际维修清单中的数额相差较大,缺乏客观性,应以实际维修数额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根据评估报告中的价格开具的发票,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3日20时0分,于209国道3131KM+100M处,戴秋发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沿209国道由贵港覃塘区覃塘镇往五里镇方向行驶,至上述时间地点,遇被告黄军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覃子金、吴佩兰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因被告黄军进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子金、吴佩兰及被告黄军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30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军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秋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子金、吴佩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黄军进名下,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者,该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的道路经营许可范围是从事普通货物及危险货物运输,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是原告名下用作危险货物(如甲醇、乙醇等)运输的合法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由贵港广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从事故发生地点拖车至贵港广海汽车维修厂,再从该维修厂拖车至广东的维修厂,花费拖车施救费6800元。2015年1月13日,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开始进厂维修,至2015年2月3日交车维修结束,共修理21天,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6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赔偿:1、车辆停车费,原告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亦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拖车施救费,原告请求6800元,有相关的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数额亦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所知,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G×××××挂)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63800元,因车辆评估损失时维修尚未结束,评估意见与实际维修情况有出入,应该以实际维修情况为准,故本院支持维修费用638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合理停运损失应是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21天,即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21天。从原告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及同类车辆的利润等考虑,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288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348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次事故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3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军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军进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并答辩称同意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黄军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实际。被告黄军进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军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损失93480元,先由被告黄军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91480元由被告黄军进承担70%为64036元,共66036元。原告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军进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和(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进赔偿原告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03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62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原告广东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87元,由被告黄军进负担14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智敏审 判 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蔡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彩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