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任可欣与崔锁山、崔月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可欣,崔锁山,崔月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任可欣。被告崔锁山。被告崔月楼。委托代理人崔锁山。系被告崔月楼之父。(系崔月楼之父)原告任可欣诉被告崔锁山、崔月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可欣、被告崔锁山及崔月楼的委托代理人崔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各10000元、5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年息1.5分。2014年4月10日的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继续按照原约定使用。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本息的偿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锁山、崔月楼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该笔借款应当由崔锁山偿还,被告崔月楼只是借款的介绍人,而非实际使用人,故崔月楼不属于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借款虽部分未到期,但我二人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条一份,2013年4月10日、2014年11月16日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50000元。证据二、2015年6月20日被告崔月楼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为:现承诺崔锁山、崔月楼所欠三中教师任可欣、……的借款,我保证全部归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崔月楼奈于与各原告系同事关系,才出具还款保证书,但实际借款人为崔锁山,而非崔月楼。被告崔锁山、崔月楼就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的证据一属于被告崔锁山书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属于被告崔月楼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对其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崔锁山从原告任可欣处分别借款10000元、5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为年息1.5分,被告崔锁山为原告任可欣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0日的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锁山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继续按照原约定使用。后由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利息的偿付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就未到期债权一并提起诉讼无异议,同意偿还。另查,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崔月楼为原告张玉然等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为:现承诺崔锁山、崔月楼所欠三中教师王艳霞、……的借款,我保证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原任可欣与被告崔锁山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崔锁山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崔锁山主张该笔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崔锁山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崔月楼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该主张不能对抗诉讼中被告崔月楼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被告崔月楼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崔锁山、崔月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持有的借条虽没有被告崔月楼的签字,但被告崔月楼诉讼中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由于保证书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崔月楼应当对被告崔锁山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可欣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崔月楼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月楼、崔锁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崔月楼、崔锁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65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