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洪平、沈文华,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平、沈文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婚生男孩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两次起诉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与被告分居至今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6月3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4年12月10日生双胞胎男孩,取名张某乙、张某丙。原告曾于2013年5月3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4月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于2015年4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滕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2014)滕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被告陈述原告近年来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尽管如此,仍然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书,而被告对夫妻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